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15號
原   告  王俐凡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泓運 律師
被   告 龎伃廷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周志豪 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子,婚姻及家庭原本尚屬良好、和睦。詎被告自民國109年
4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多次與周志豪發生性關係。而周
志豪自109年3月間起除經常半夜上交友網站外,嗣後更經常
找藉口要求離婚,原告念及婚姻、子女及家庭而未同意,但
對周志豪上開情況產生疑惑。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使用家中
電腦時,竟發現裡面存有被告與周志豪之親密照片、對話紀
錄、文件等,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原告家庭之婚
姻、家庭,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心理憤恨難平,並導致失眠、憂鬱等,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於108年9月間,家庭發生問題,與其丈
夫協商離婚,致心理壓力大,又無法與家人或朋友說起,才
下載交友軟體,尋求抒發管道,因而於109年4月左右認識周
志豪。周志豪也跟被告講說他家庭關係緊繃,因此被告與周
志豪漸漸成為心靈寄託,雙方思慮未周,而發生本件侵權行
為。惟被告收受起訴狀後,即未與周志豪有任何聯繫,雙方
見面次數不頻繁,交往時間也幾個月而已,目前被告父母尚
健在,需扶養父母,且有一名兩歲多的小孩要扶養,請求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周志豪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子,被
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多次與周志豪發生性
關係,原告於109年5月22日使用家中電腦時,發現裡面存
有被告與周志豪之親密照片、對話紀錄、文件等,始發現
上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照片、對
話紀錄、視訊、性愛照片及性愛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1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
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
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與周志豪交往期間
,多次與周志豪發生性關係,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
活之圓滿,核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家庭破
碎,子女之身心狀況及學校課業亦受嚴重影響,原告面對
如此不堪之事實,精神上更是大受打擊,並因而焦慮不安
、入睡困難至精神科就醫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被告抗辯:原告縱有焦慮不安,難以入睡等情況,是
否與本件有因果關係,或因天氣變化,職場問題或其他因
素所引起,存有疑問,被告尚需扶養父母及1名幼兒,請
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
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法證明其上記載原告焦
慮不安,入睡困難等情與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有關,然原告
受此侵害,通常情情形之下,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非
輕微。查原告大學畢業,曾任安親班老師,現於服飾店擔
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5,000餘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23,100元,名下有一部汽車,
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又原告108年所得約4,0
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所得約27萬餘元,名下有
土地1筆(持分,被告抗辯該筆土地係家族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非其所有,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明)及汽車1輛
,財產總額約78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因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導致家庭破碎,因此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
至3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於109年8月23日發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
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
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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