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羅瑞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35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瑞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瑞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7日14時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滅火槍),客
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瑞蓉於上揭時、地,因酒後與人發生糾紛,乃持
其所有且攜帶類似真槍之滅火槍鬧事。經民眾報案,為員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查扣被移送人所有之滅火槍
等情,此據被移送人羅瑞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
金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觀之扣案滅火槍之物品照片,其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仿。被
移送人羅瑞蓉酒後持滅火槍之行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其攜帶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
羅瑞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
定。
㈢此外,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被移送人羅瑞蓉之呼氣酒
測值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1份、現
場照片5幀、該扣案槍枝物品照片4幀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之滅火槍1支可佐。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該滅火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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