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陳衣珊
       陳亦文
       陳文彬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被   告  焦韋菱   送達:新北市永貞郵局第234號信箱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新北市中和區合康領袖廳社區(下稱合康社區)住戶
,原告三人均係合康社區之社區服務人員。緣被告偏持己
見,不容他人意見,亦不遵守社區管理運作規範,長期以
來與社區各住戶均相處不睦,被告近年來更是變本加厲,
動輒於社區公開場所對各住戶大聲咆哮、辱罵或進行人身
之騷擾;對於合康社區之社區服務人員多次言語譏諷、辱
罵、擅闖社區辦公室強搶管委會文件,對於合康社區第10
、11、12屆各屆全體委員及社區服務人員亦多次以不實指
控提起刑事告訴…等等行為,已長期造成合康社區眾多住
戶、管理委員及社區服務人員高度精神壓迫,更有多名住
戶反映其小孩對於被告心生恐懼,不敢自行單獨遇到被告
。然被告經社區多次勸導,並發函促其改善,仍然我行我
素至今,合康社區遂於民國107年6月10日召開第13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授權管委會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
出讓房屋,逾3個月,被告仍未改善,再於同年11月18日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訴請強制被告遷離及出讓房屋議
案。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
發回更審後,現正於鈞院進行審理中。
(二)被告對原告等3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茲分敘如列:
1、原告陳衣珊部分:
(1)被告擅自散布原告陳衣珊不願予外人知悉其曾在漁市場工
作之資訊,核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
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
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隱私權
指個人對其私領域的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私生活不
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為民法明文所保護之人格
權。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若行為人侵
入他人之私生活領域,或將探得他人之私事為公開,均屬
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隱私權之保
護亦非毫無界線,仍需以有合理期待為原則,如已經他人
同意公開、公共領域之行為舉止,或涉及公共利益,或如
蒐證、研究等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於具體個案衡量是否具
備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如不具備合理期待,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個人之職業資訊核
屬受保護之個人資訊,個人對於其職業資訊是否同意由他
人知悉、散布,係屬個人隱私權之範圍,受民法第18條所
保障。原告陳衣珊於擔任合康社區秘書前,曾於某地漁市
場工作,其認為上開職業資訊屬其不願公開之極私密資訊
,不欲為其他外人所知,合康社區其他社區服務人員及住
戶等,對於原告陳衣珊曾於漁市場工作之資訊,亦全無所
悉,此參原告陳衣珊應徵祕書時提供之履歷並未記載漁市
場工作可見一斑。詎料,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原告陳衣珊
曾於漁市場工作之資訊,於108年1月16日下午12時左右,
於社區大廳公開場合向原告陳衣珊以「妳以前在漁市場工
作,是不是很不適應啊!」等語質疑陳衣珊,原告陳衣珊
頓覺錯愕,除對被告如何得知其工作資訊一事甚感驚訝,
更對旁人此後即知悉其曾於漁市場工作之私密資訊一事感
到憤怒、羞赧。被告又於同年2月13日下午12時左右,於
社區大廳以「妳在漁市場工作的時候,不用說話吧?漁市
場跟祕書這個工作相距十萬八千里吧!?」等語尋釁、譏
諷原告陳衣珊;同年3月12日下午18時許再以「在這工作
比漁市場好多喔!雖然一天到晚需要戴口罩,漁市場不需
要戴口罩」等語。實則,被告長期以來對於社區服務人員
公開尋釁、辱罵,至少已造成社區前秘書因不堪被告屢屢
騷擾而離職。過去被告即曾多次以各種舉措刁難原告陳衣
珊,目的即是希望逼迫陳衣珊離職,被告上開散布原告陳
衣珊曾於漁市場工作等語,明顯對原告陳衣珊曾於漁市場
工作之經歷語帶歧視,更顯係希望藉散布原告不欲為人所
知之個人隱私,以遂行逼迫其離職之惡意。綜上所述,被
告散布原告陳衣珊曾於漁市場工作之隱私行為,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蒐集、利用個人資訊之保護規定
,實已侵害陳衣珊對其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權,更已造成
其人格權利之侵害。爰此,原告陳衣珊就被告上開侵害其
權利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
(2)被告突然擅闖社區辦公室強搶原告陳衣珊持有之文件,除
限制陳衣珊行動並令其飽受驚嚇,更致其手部挫傷、瘀傷

被告每每以合康社區管委會將對其不利為由,以各類強制
手段不合理要求社區服務人員當下提供各式社區管委會之
文件,長期以來合康社區服務人員對被告此類舉措不勝其
擾,精神壓力已瀕臨崩潰。實則,依合康社區規約第17條
第3項規定,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會製作並保管
之財務報表等社區文件有閱覽之必要時,應以書面理由先
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管理委員會並得指定閱覽之日期
、時間與地點。被告如有閱覽管委會文件之必要,自應依
照規約規定先行向管委會申請閱覽,方為行使區分所有人
權利之正確行使方式。詎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施以暴力,
造成原告陳衣珊之手部挫傷,緣原告陳衣珊係合康社區秘
書,對於合康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文件有保管之義務,被告
如有閱覽管委會文件之需要,自應依上開規約約定先行申
請,惟被告屢屢強闖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部,對於原告陳
衣珊施以強制力並強搶其陳衣珊所持有之社區文件。於108
年4月29日將近18時左右,被告擅自進入合康社區管委會辦
公室,陳衣珊除因被告突然施以暴力而受到驚嚇,其基於
已被被告強搶文件數次之恐懼經驗,被迫保護手中社區文
件避免遭搶,並出聲制止被告不要再對其以暴力強搶其文
件,渠料被告仍不顧陳衣珊之制止,不斷拉扯陳衣珊並要
取得文件,致使陳衣珊手部挫傷,此有當日錄影為證,更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陳衣珊受傷害之事實。被告強搶原告陳
衣珊所持社區文件已不只一次,此有108年3月14日、108年
4月13日錄影為憑,被告屢屢強闖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部,
對於原告陳衣珊施以強制力強搶其陳衣珊所持有之社區文
件,此可見108年3月14日、108年4月13日錄影可證,可見
被告施以強制手段迫使陳衣珊放棄其所持有之社區文件已
不止一次,其對原告連續施以強制限制其行動之主觀惡意
至為明確。是以,原告陳衣珊就被告上開強制暴力行為致
生其身體傷害、侵害其行動自由等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原告陳亦文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
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
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乙○○、 洪進福 分別指摘、傳述前述足以
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被上訴人乙○○另以對上訴人吐口水
及以「要錢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
言語公然侮辱上訴人,足使上訴人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臺
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陳
亦文為合康社區之保全人員,被告於108年2月13日12時許在
一樓社區大廳與陳亦文發生爭執,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
明顯閱聽到被告在一連串的爭執中,竟向原告陳亦文吐口水
,藉此表達輕蔑、侮辱之攻擊行為,被告雖屢屢以各種緣故
向社區住戶、社區服務人員間尋釁致兩造存有爭執,但彼此
間仍應就事論事,不得以各類言語、行為羞辱對方,今被告
於公開場合以吐口水方式使原告陳亦文難堪、精神上受侮辱
,確已致生其社會名譽之重大減損,而使陳亦文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行為,自構成對陳亦文人格權之侵害。
更有甚者,被告於吐口水之108年2月間患有流感,為其於鈞
院審理上開命被告遷離房屋一案所自承,此亦可從原證8影
片中被告均戴口罩可見一斑。則流感之傳染力之高,為一般
大眾所周知,患有流感後對於人身之身體健康影響甚深,如
有人欲刻意將流感傳染給對方,實係社會所不容許之侵害、
侮辱行為。實則被告對原告陳亦文吐口水之行為,兼帶有使
陳亦文感染流感之惡意,此可從原證8該日錄影中被告不斷
重複:「我跟你講話不用戴口罩」「跟你講話就直接講就好
」等語可證,被告早已預見其流感極可能透過飛沫傳染給陳
亦文,則被告向陳亦文吐口水之行為不僅是公然侮辱而已,
其更欲使陳亦文因此患有流感而有身體上之危害,被告惡性
重大,昭然若揭。綜上所述,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原告陳亦文
吐口水,核屬對其名譽及人格權益之重大侵害,原告陳亦文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3、原告陳文彬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被告在屬公共場合之咖啡館對原告潑水,衡情確使原告
遭人非議而影響社會評價,亦損及原告免於他人打擾之行為
自由無疑。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自由權受侵害,被告應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當屬有據。」,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訴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參照。於109年1月4日下午12
時許,擔任合康社區保全人員之原告陳文彬○於○區○○○
道上抽菸休息時,被告竟捨人行道寬闊路面不走,卻執意自
陳文彬後方衝撞而過,致陳文彬當場受到驚嚇,並使陳文彬
日後於社區一樓外休息時,均時刻擔心被告是否隨時可能自
其背後突襲、對其為不利行為,被告上開衝撞行為,核已損
及陳文彬本受法律保障之免於他人打擾之行為自由,並使其
精神上受有壓迫。被告無故於原告陳文彬休息之時對其衝撞
,核已侵害其行為自由,原告陳文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衣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亦文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彬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每月被扣繳管理費,原告等3人且之前已與把持合康
社區管委會共謀提告刑事濫訟陳報人,以不起訴處分,結
果現在原告3人不知奉誰之命聯合起來又提告民事,只因
原告等有龐大之管理費可以爽用,被告只能以自己力量與
之對抗。早於106年間被告即質疑合康社區帳目而申請會
計憑證,合康社區管委會自107年過年後即一連串濫訴,
訴訟理由皆荒謬可笑,且仍繼續受理並發傳票,被告之個
人隱私如疾病史等,都能傳到社區保全皆知,被告甚至因
為管委會之霸凌造成憂鬱症發作,107年起即至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看憂鬱症門診迄今。
(二)社區管委會不斷濫訴,造成被告免疫力下降、被告年邁父
母先後得流感,且心臟健康受損並心律不整,被告母親甚
因心神不寧跌倒骨折住院,連同復健共計花費20多萬元,
被告父親於108年10月2日晚間因高燒前往耕莘醫院急診,
嗣於同年11月13日又因發燒前往新光醫院急診,且因無病
房再急診住了3天並輸血2單位,又須打白蛋白。社區管委
會何以能持續濫訴。
(三)管委會收了管理費後再拿來告住戶,且誣告濫訴,被告已
於109年6月7日不堪其擾而搬離合康社區,然管委會食髓
知味仍不甘鬆手,被告之父親因為管委會之一再霸凌衰弱
迅速,於109年5月31日又至雙和醫院掛急診,被告父親目
前貧血嚴重、雙下肢水腫,於同年6月28日夜間自行上廁
所時又遭門檻絆倒造成瘀青疼痛,被告目前需上班維持生
計,休假時間要陪父母看病,為何要將時間浪費在這群無
良社區地頭蛇上。被告工作之院長曾言,管委會濫訟結果
受害的是被告工作的診所。
(四)原告陳衣珊為合康社區於107年到職之新任社區秘書,原
告陳衣珊非常事故老成、擅長對委員們逢迎拍馬,且上班
穿著不得體,而社區秘書在某些社區內係要求提供秘書執
照,因此被告乃上網搜尋原告陳衣珊,而網路上查詢得到
之資料往往並非個人隱私,被告在原告陳衣珊臉書上看到
有人提問:「你現在還在漁市場工作嗎?」,被告基於合
康社區公益始向原告陳衣珊詢問此問題,因漁市場工作與
社區秘書兩者性質迥異,被告每月繳納管理費,難道連關
心保全公司員工是否有能力勝任社區秘書之權利皆無,且
曾在漁市○○○○道是極機密之事情。而原告陳衣珊在社
區違建之辦公室內不斷列印汙衊被告之公告並四處張貼,
還曾故意用手機燈光刺被告眼睛,為了不讓被告看到某些
秘密文件而故意搶奪,因此夜班保全即訴外人 陳長泰 才衝
過來不小心將原告陳衣珊撞傷,原告陳衣珊竟藉機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所幸經不起訴處分且再議亦遭駁回,而四
處張貼宣稱身心受創公告之秘書即原告陳衣珊仍每日照常
上班,看不出有何受創,且亦未依職場不法侵害預防與通
報法通報。
(五)原告陳亦文為合康社區保全主任,合康社區並未設有總幹
事,社區內大小事皆為原告陳亦文在處理。於108年2月間
因龐大社區律師費用卻申請不到會計憑證,被告當時欲寄
存證信函,前往社區服務台詢問管委會地址,原告陳亦文
卻怎麼也不說,當時被告身體不適咳嗽,原告陳亦文卻保
存該監視畫面達半年,且被告感染流感一事應僅有承辦檢
察官及派出所知情,原告陳亦文究竟何以得知,原告陳亦
文乃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當時身體狀況兜在一起,惡
意提告被告吐口水。實為被告並未吐口水亦未曾說過「要
錢不要臉」,且因被告身為護理師縱使很熱平日也習慣戴
口罩,在疫情嚴峻之下,原告陳亦文仍拒絕戴口罩,原告
陳亦文讓被告氣到呼吸不順一直想咳嗽,哪裡還戴得住口
罩。
(六)原告陳文彬為合康社區代班保全,之前社區一直換代班,
原告陳文彬最適合,因為原告陳文彬值班時會去杵在大門
口抽菸,遭被告指責只會像猴子扭還作鬼臉,原告陳文彬
坐在服務台打手遊還同時充好幾台手機。於109年1月4日
原告陳文彬站在大門口抽菸,被告當天下班很累,不想因
為原告陳文彬擋著門口而繞路,就自原告陳文彬背後過去
而與原告陳文彬擦身,原告陳文彬就非常無理地一直叫囂
,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 陳培文 在現場不但不指責原告陳文
彬,還在原告陳文彬對被告叫囂時,對其稱「沒關係,我
們提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6月6日中和宜安郵局第14
6號存證信函、被告洩漏原告陳衣珊個資並公開騷擾及強搶
原告陳衣珊所持社區文件之影片、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告陳衣珊108年4月29日驗傷單、被告向原告陳亦文吐
口水、被告衝撞原告陳文彬、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合
康社區107年6月10日、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合
康社區108年9月28日公告、原告3人照片、被告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等件為證,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人格法
益」係指特別法上具有人格權性質之權利;或未經明定為
個別人格權之人格法益,而此一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
會進步、侵害之增加而形成具體之保護範圍。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
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
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起訴狀所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舉,惟皆遭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3人主張之情事一
一審酌如列:
1、原告陳衣珊部分:
(1)主張被告散布原告陳衣珊不願予外人知悉其曾在漁市場工
作之資訊:
原告陳衣珊主張被告數次以原告曾在漁市場工作之經歷尋
釁並譏諷原告陳衣珊,藉以逼迫陳衣珊離開現職,被告此
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規定並造成原告陳衣珊
人格權受到侵害,然查個人工作經歷為求職時皆須公開之
資訊,且被告對原告陳衣珊稱「妳在漁市場工作的時候,
不用說話吧?漁市場跟祕書這個工作相距十萬八千里吧!
?」、「在這工作比漁市場好多喔!雖然一天到晚需要戴
口罩,漁市場不需要戴口罩」等語,並未達侮辱或貶損人
格權之程度,縱認有侮辱之情事,亦未達重大之程度,且
工作無分貴賤,依一般常情於漁市場工作亦非屬不名譽,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並不會因此加以負面之評價
,故被告此舉並無重大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2)主張被告強搶原告陳衣珊持有之文件,除限制陳衣珊行動
並令其飽受驚嚇,更致其手部挫傷、瘀傷:
經查,前揭原告主張被告強制暴力行為致生其身體傷害、
侵害其行動自由部分,經本院於109年9月4日勘驗原告提出
檔案註明「抓傷原告陳衣珊」影片,勘驗結果為:第一段
看到被告拿一些衣服到警衛室櫃檯上;第二段27秒看到被
告從警衛室出來拿一些文件,有一位女性管理員在櫃台裡
說你不能亂拿東西,本來文件是放在櫃台上,是被被告拿
走,有聽到一位男性聲音說住戶搶劫唷;第三段看到被告
抱著一隻狗在亂翻東西,有一位女性的管理員說你不要亂
翻東西,有一位男性聲音說住戶搶劫唷、搶劫唷;第四段
看到被告在櫃檯領包裹,被告就進入警衛室裡面,5點55分
有聽到一位女管理員聲音說你抓傷我了,被告說我哪有抓
傷你,聽到爭吵說是你的東西嗎,被告質疑另一個管理員
說你弄傷了人,被告質疑有一位管理員是自己抓傷的,質
疑另外一個管理員弄傷兩個人,5點57分又30秒離開櫃台,
但被告又回來,6點10分看到警察出現警衛室櫃台那邊,有
一位女性管理員跟警察說被告弄傷她,被告也說那位女性
管理員也弄傷她,6點18分另一位警察出現,看到被告與兩
位警察交談(詳見本院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是勘驗結
果並未確實見到被告出手造成原告受傷,雖原告提出其上
載有「右側手肘挫瘀傷,約2x2公分。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紅腫,約4公分,3公分」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然並
未能因此斷定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存在因果
關係,又此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4
4號再議駁回在案,而原告對此復未舉出相關事証證明被告
有侵害原告身體、自由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可採。
2、原告陳亦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吐口水部分,雖原告表示在影片時間12時
27分42秒處,可見被告在激動情緒上爭執,當時被告有張開
嘴巴頭向前傾吐出東西舉動,同時影片中有「噗」的聲音,
且原告陳亦文有閃避動作,足見被告有對原告吐口水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影片光碟,勘驗結果並未看到被告對原告為吐
口水行為(詳見本院109年9月4日勘驗筆錄)。此外原告復
未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3、原告陳文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身後故意衝撞而過,造成原告心理上受有
莫大創傷,然經本院勘驗影片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從原
告陳文彬後面硬擠過去,原告陳文彬跟被告說這麼大的路推
甚麼推啊,原告陳文彬有看到被告站在他後面,但被告還是
硬從他後面擠過去,被告回答有礙觀瞻啊(詳見本院109年9
月4日勘驗筆錄)。可見兩造雖有身體上之接觸,然影片中
可見原告在被告接近以前即以眼睛餘光瞄到被告逐漸接近,
原告並非在全然不知被告接近之情形下即與被告接觸,縱被
告執意自原告身後狹窄之通道通過而較為大力接觸原告身體
,容或不合情理,然殊難想像被告此動作即會讓原告因此受
到莫大驚嚇,甚而造成日後心理產生陰霾,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衣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亦文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彬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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