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3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邱懷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0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0900347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懷逸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懷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3日13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鎮區○○路○○巷。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現場照片2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
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分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規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
警棍1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且扣案之
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
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
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鋼(鐵)質伸縮
警棍係警械云云,仍不能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罰。是被移送
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審酌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警棍1支係鋼(鐵)質伸縮警棍
,為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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