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5號
原 告 呂靜怡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允紅
受 告知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08萬6,056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主張原告係以詐欺取
得系爭房地,故原告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主張其已對
原告另案提起刑事詐欺、侵占、竊盜等告訴,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受理,以109年度偵字第8509號案件偵查中為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程序云云。惟按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
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
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
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
,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於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上所記載之共有人,被告縱已另行對原告提起前揭刑事
告訴,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請求於另
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係被告念及原告與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吳靜顯 結婚後,名下未有房產,而於民國
106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持分予原告。而系爭房地之持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非予訴外人吳靜顯,乃因訴外人吳靜顯在外
有債務問題,為免債務人追索而為;又系爭土地僅移轉移轉
1%至2%之所有權予原告,則係為避免遭課予高額土地增
值稅所致;又系爭房地之過戶文件均係被告自行簽名及用印
,故原告並無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之情事。嗣原告雖於107
年間與訴外人吳靜顯離婚,然此係發生於被告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予原告之後,且原告與訴外人吳靜顯離婚,係因訴外
人吳靜顯在外積欠巨額債務,並時因其債務問題傷害、辱罵
及恐嚇原告,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所致,與系爭房地
之移轉無關。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
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房地之協議。而原告雖同意以原物將系爭房地分割予
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然鑑定報告應
將系爭房地之市價各別計算,再據以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
金額,方為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共有人及其
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8月間,利用訴外人吳靜顯出國而
被告獨處之際,向患有失智症之被告以購置新屋而欲商請被
告為貸款之擔保為由,以詐術使被告於糊里糊塗之狀態下同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簽章等手續。孰料,原告實係為騙取被告
將被告名下已持有40餘年之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有,
而原告自被告騙取系爭房地後,竟就此失聯,對被告不聞不
問,被告直至108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通知本件裁判分割共
有物案件時方驚覺受騙,被告就此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對原告為詐欺、侵占、竊盜等罪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509號案件偵辦中,故本院應於上開
刑事案件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倘欲裁判分割
系爭房地,被告就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價資料查詢(含增值稅試
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及第178至18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區○○○段舊
社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區○○○段
舊社小段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
部)、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
、106年壢登字第180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31至44頁、第68至114頁、第121至162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
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云云;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年度台
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及說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
土地或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
人縱對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
以訴訟處理。是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據。而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法令規定或因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
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
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建物為位於5層公寓第3層樓之建物乙情,有
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
3頁),系爭建物之外觀則如原告提出之照片2幀及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勘估標的現況攝製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
8至179頁及第222頁),僅有面臨桃園市○○區○○○
路○段、王子街之單一出入口,顯難將其內部空間分隔成
兩部分由兩造各自取得後加以使用。原告雖曾表示系爭房
地難以原物分割,而請求採行變價方式加以分割,再由兩
造分配價金,然原告嗣後亦改以表示願由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之原物,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願,有民事陳報
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係於73年12月
22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迄至106年8月
4日因贈與而移轉系爭建物之部分持分予原告以前,業已
居住於系爭房地多年,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系爭建物
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
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系爭房地顯然與
被告之日常生活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被告亦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經本院提示鑑定報告後, 陳明 對鑑定報
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情,
認允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以適當之
金額補償原告,非但符合原告以變價分割方式取得分配價
金之原意,亦可依使用現況,兼顧被告長期居住系爭房地
之經濟利益與依存關係。
3、至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部分,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由
該鑑定機關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
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最後決定之系爭房地估價金額為781萬7,828元,
並決定倘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分配予被告,被
告因此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應為108萬6,056元,此
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57頁
),而被告亦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269頁反面),堪認前開鑑定價格可作為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補償原告數額之計算依據。而系爭房地既已全部分歸被
告取得,被告因此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數額應為108萬6,
05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4、原告雖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系
爭房地之市價估定為781萬7,828元,然就系爭房地之各
別價值,則採用聯合貢獻原則計算,亦即分別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為比例計算,致使系爭
土地之價值估定為678萬6,227元、系爭建物之價值估定
僅為103萬1,601元,系爭建物之價值僅佔系爭房地價值
約13%,顯低於一般民間認知之房地價值比例,無法充分
反映系爭房地之個別市價,應函詢鑑定機關分別以市價估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等語。惟按個別房地之買賣價格,常因
房地及其面積、臨路位置、地形、周遭環境、買賣雙方之
需求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一定標準,尚難逕
以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房地價值低於一般民間認知,即認
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之鑑價結果偏低。本院另酌以系
爭鑑定報告乃由鑑定機關蒐集查證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
區或類似地區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且可供替代性之
出售或成交比較標的,以比較法勘估決定系爭房地於適當
出售期間內可正常售出之價格(即考量市場交易價格),
並以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以勘估標的過去合理平均一年
期間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
推估勘估標的價格(即考量使用價值所能反應之價格),
最後再依據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條件之差異,考量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及勘估標的產品型態,建物給予
比較法、收益法之評估結果適當權重以決定系爭房地之價
格,應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
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系
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所為鑑價顯低於一般民間所認知之
房地價值比云云,惟未提出所謂一般民間所認知之房地價
值比之客觀標準為何甚或鑑定結果有何缺失之證據,僅空
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無法充分反映系爭房地各別之市價,
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各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經鑑定後之市場行
情而為分擔較為公允。依前揭法條規定,爰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編號│項目│不動產標的│面積及建物層次│應有部分│
││││││
├──┼───┼────────────┼─────────┼───────┤
│1│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43平方公尺│呂靜怡6/60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594/6000│
├──┼───┼────────────┼─────────┼───────┤
│2│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38平方公尺│呂靜怡6/60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594/6000│
├──┼───┼────────────┼─────────┼───────┤
│3│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10平方公尺│呂靜怡6/60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594/6000│
├──┼───┼────────────┼─────────┼───────┤
│4│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25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5│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32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6│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25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7│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25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8│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32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9│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6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10│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6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11│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7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12│土地│桃園市○○區○○○段舊社│27平方公尺│呂靜怡1/500│
│││小段0000-0000地號││吳永芳99/500│
├──┼───┼────────────┼─────────┼───────┤
│13│建物│桃園市○○區○○○段舊社│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呂靜怡99/100│
│││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163.57平方公尺│吳永芳1/100│
│││號碼: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
│││路2段201之1號3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