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2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居所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終止租約,相對人均不收受,為此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2件、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影本1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再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書立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所示,相對人於住址欄記載之住址與戶籍地相同,已足認上開住址為相對人之住所。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其中一件將相對人收件住址誤載為同村「北苑路」,與相對人之住所不合;又依另件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收件住址雖記載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批退理由記載為「原址查無此人」,然此亦非相對人前揭住所。是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符民法第97條規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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