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1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每副 伍拾陸 顆)、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民宅,供 吳進在張莊瑞桃林阿元蘇炳葉進益洪本明楊安和陳政煌 及其他賭客,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放沖者付給胡牌之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元,如有人自摸,則其餘三家應各支付一百元。甲○○則每小時每桌抽頭一百元,每日抽頭所得約七、八百元。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上開處所為查獲吳進在、張莊瑞桃、林阿元、蘇炳、葉進益、洪本明、楊安和、陳政煌等八人分二桌在場賭博,當場並扣得賭具象棋二副、骰子四顆及賭客所有之賭資一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前後多次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惟其提供賭博之期間非長,所得亦非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象棋二副、骰子四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一千零五十元,乃其他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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