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7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蔡吉安 ,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3年5月5日92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5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原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93年6月3日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6月4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93年7月3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3年7月5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四、雖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查再審原告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主張司法院於95年1月27日作出釋字第609號解釋,而其於農曆除夕日(即95年1月28日)見到報載內容,乃於95年2月15日以電話及電子信函詢問再審被告,嗣收受再審被告95年6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510138640號復函,因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收受再審被告上開95年6月27日函之日,即95年6月30日起算,爰於不變期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其係於95年1月28日知悉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於95年1月28日知悉時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95年7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以電話及電子信函詢問再審被告,並非即向本院以訴狀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故不能以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95年6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510138640號復函之日起算再審之期間。況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而再審原告亦未另外指明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其他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之聲請人,是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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