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戴嘉成
戴嘉洲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視同再審原告 戴嘉宏
涂美月 涂良育 涂良廷 廖徐玉止 徐文義 (兼 徐吉雲 承受訴訟人) 徐文正 (兼徐吉雲承受訴訟人) 徐玉緣 楊亞達 (兼 楊天火 承受訴訟人) 楊雪珠 (兼楊天火承受訴訟人) 楊清貴 (兼楊天火承受訴訟人) 洪淑婉 楊洪彩鑾 洪瑋鴻 洪菁君 (即 洪信二 承受訴訟人) 丁麗君 (即 洪欽 好承受訴訟人) 楊洪淑華 (即 洪欽一 承受訴訟人) 陳人弘 (即洪欽一承受訴訟人) 陳艾琳 (即洪欽一承受訴訟人) 洪淑娟 (即洪欽一承受訴訟人) 洪世昌 (即洪欽一承受訴訟人) 洪世偉 (即洪欽一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洪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戴嘉成、戴嘉洲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1、按本件再審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99平方公尺之土地,經 鈞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分割在案。
2、原確定判決固於民國98年2月13日經鈞院給予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再審原告戴嘉成印象中雖曾接獲一次通知,但未出庭,其後就不曾接獲任何文件,而戴嘉洲則自始至終未曾接獲任何關於原確定判決相關之書類或通知。
3、再審原告係因祖父 戴新慶 辭世,於106年11月9日出殯之前天(即11月8日)依習俗要燒東西(如衣服、生前慣用之物品等等)給亡者,再審原告於櫃子才發現有鈞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之判決,細問之下,才知母親 戴洪彩淑 ,當時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
4、經委由律師事務所閱卷才知當時母親以代理人身分出庭,然母親出庭之委任狀並非再審原告所簽,係母親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為之,故本件有訴訟實施中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提起再審。
5、本件依再審被告其所主張,分歸再審原告之部份,不足再審原告目前所有建物之面積,致使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會遭拆除,故其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其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及所分得之價值高低情形,則以金錢為找補。
6、綜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得提起再審之情形。為此,請鈞院鑑核,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法應如原告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分割圖所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因此,雖然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因而不受五年再審期間之限制;惟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仍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當時再審原告母親出庭之委任狀,並非再審原告所簽,係伊二人母親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為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如依再審被告所主張,分歸再審原告之部分,不足再審原告目前所有建物之面積,致使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會遭拆除,認為再審被告其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主張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妥適云云。
四、惟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係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查,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總面積為1499平方公尺,而查,再審原告戴嘉成、戴嘉洲與共有人戴嘉宏持分各為30,000分之901,三人合計總共30,000分之2703,換算面積為135平方公尺(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查,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F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面積377平方公尺,此部分既成道路的面積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因此,戴嘉成、戴嘉洲、戴嘉宏三人共應分擔30,000分之2703,即應分擔約34平方公尺。經扣除應分擔道路的面積34平方公尺之後,則戴嘉成、戴嘉洲、戴嘉宏三人實際得受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01平方公尺【計算式:135㎡-34㎡=101㎡】。又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原確定判決參考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及斟酌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乃為既成的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審酌兩造之利益,而判決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按戴嘉成、戴嘉宏、戴嘉洲均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所示F部分,由戴嘉成、戴嘉洲、戴嘉宏各分擔30,000分之901,並應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上揭判決,係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兼顧A部分建物(磚造平房)現使用人為戴嘉成、戴嘉洲、戴嘉宏等三人的土地使用現況,將A部分建物之磚造平房主要位置其中101平方公尺分配給戴嘉成、戴嘉洲、戴嘉宏三人共同取得,應可認已兼顧兩造經濟利益與符合公平原則。
五、復查,本件再審意旨主張系爭嘉義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法應如再審起訴狀後附之分割圖所示:將編號
A部分面積約145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戴嘉成、戴嘉洲與視同再審原告戴嘉宏均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
F部分,依再審被告、視同再審原告洪瑋鴻、洪信二、方春保(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涂月美 、涂良育、涂良廷、廖徐玉止、徐文義、徐吉雲、徐玉緣、徐文正、楊天火、楊亞達、楊雪珠、楊清貴、洪欽一、 洪欽好 、洪淑婉、楊洪彩鑾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其中就編號A部分之土地主張約145平方公尺,要求保留全部現有建物不予拆除,其情雖可理解;惟再審原告另就F部分既成道路,主張由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擔,再審原告不分擔
F部分既成道路的面積云云,則顯非合理。按,F部分既成道路,原即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在使用目的上,本即屬於不能分割的土地,雖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割共有物時有將既成道路部分擴寬成3公尺,但非屬新開發的新道路,此部分土地原即屬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並不適宜建築房屋,因此,於分割前應先將此部分既成道路的面積扣除以後,再將其餘土地的面積分配給全體共有人,再審原告不應因於分割後分配的A部分位置,無須使用F部分的既成道路,即不分擔既成道路的面積。果若如此主張,則其他共有人亦可爭取分配在毗鄰5公尺寬道路的A部分土地,共有人未必願將A部分的土地讓給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分配位於毗鄰
5公尺寬道路的A部分土地,所在的位置已優於其他共有人甚多,若因分配A部分位置即可以不分擔F部分既成道路的面積,則顯然有失公平。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就F部分既成道路面積,主張僅由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分擔,再審原告不必分擔F部分既成道路面積,顯然有失公平,並非可採。
因此,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再審原告母親出庭之委任狀,縱然非由再審原告所簽或授權,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既顯失公平,並非可採,則所述之再審事由,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乃是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再審原告以當時伊母親出庭之委任狀非伊所簽或授權,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97年度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主文之第二項廢棄改判,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至於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 方春保業 經本院98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於62年2月17日宣告死亡,因死亡時間在其母 洪彩雲 (87年2月3日死亡)之前,故對其祖父 洪棍 所遺之本案共有土地並無繼承權等語,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惟查,本院於97年12月11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係於98年2月2日即已確定,迄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得請求再審之期間。而且,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述上情,並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之再審事由。
因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情所述,縱然為真,亦不得以所述上情而請求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再審。是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以上情為由,請求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已逾再審期間,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併予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視同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如對駁回請求之裁定抗告,須於判決(兼含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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