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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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 貴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彰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栢霖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 律師
張清凱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彥彰、 林豐貴 、陳栢霖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豐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彰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栢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豐貴、黃彥彰(下稱林豐貴等2人)因見國內回收煉鋼業者對外蒐購回收金屬,經以電弧爐高溫溶解之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殘餘物質「電弧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即ElectricArcFurnaceDustfromsteelindustria
l,簡稱EAFD,下稱電弧爐集塵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A-7101),亦屬國際間就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和處置相關管理措施締結之「巴塞爾公約」所規範之有害廢棄物【按:國內業者於辦理境外處理時,皆以「巴塞爾公約」(附件八A清單)清單編號:A-4100(即用於清除工業廢氣之工業性控制污染設施產生的廢物,但不包括《附件九B清單》所列此類廢物)進行通報輸入國,並俟輸入國同意許可後,我國才據以核發輸出許可證】。故煉鋼業者均有合法清運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之需求,認可透過協助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他國之方式獲利。遂由林豐貴接洽旅居泰國之陳栢霖,約由陳栢霖負責向泰國政府申請有關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之許可文件,林豐貴等2人則負責在國內招攬有意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業者,以尋求合作。陳栢霖即基於林豐貴提供之資料,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欲輸出EAFD至泰國由000000000Co.,Ltd回收處理之名義,在泰國以00000000(Tailand)Co.,Ltd為申請人,向該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DIW即DepartmentofIndustrialWorks,下僅稱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林豐貴等2人未經○○○公司同意,由陳栢霖在泰國提出上開申請之行為,因非在我國境內所為,我國無刑事審判權,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內),經泰國工業部於民國100年3月
7日核發證照號碼為OrKoZ0000000000000號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許可文件),其第1頁表格主要內容記載:「TradeName:EAFD」、「Manufacturer(或Producer):0000000
00000EnterpriseCo.,LtdTaiwan(即臺灣○○○公司)」、「Remarks(備註):SendtorecycleAZ0000000
00Co.,Ltd(即送往000000000公司回收)」等項,第2頁「Remarks」欄1並特別註明:「核發之許可僅限依照(巴塞爾公約)附件九B1080或B1100規定進口危險廢棄物,且無巴塞爾公約附件三所列屬性之危險物質零件或污染項目(依翻譯本之記載)」等意旨。
二、林豐貴等2人均明知A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核發給○○○公司,亦均明知「000InternationalMarineCo.,Ltd」(下稱000公司)雖在薩摩亞設立,但未在我國為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尚不得在我國境內以000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欲利用A許可文件,以000公司名義在國內與有意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者洽商,以便辦理該等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藉此業務之經營而獲利。惟林豐貴等2人因恐A許可文件內「Producer(即生產者)」欄位記載「000000000000EnterpriseCo.,Ltd(即○○○公司)」,於其等與國內生產業者磋商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時易生疑慮,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豐貴利用其向不知情之 黃毓捷 (所涉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習得之電腦繪圖技巧,將A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之「Producer」欄位內原所記載「0000000
00000EnterpriseCo.,LtdTaiwan」之「000000000000EnterpriseCo.,Ltd」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字樣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其後即推由黃彥彰以000公司名義,持A1許可文件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使,表示000公司可協助○○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黃彥彰遂於100年8月12日以000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公司為○○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首次輸出數量為300公噸,費用為每公噸新臺幣4,620元;林豐貴等2人並續而提供A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接續行使,以此申請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迨臺南市政府於101年2月9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公司旋於101年2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通運有限公司(由000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契約),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清理。此行為除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外,亦致我國環保署核准本不應准許輸出之廢棄物,對於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另致臺南市政府、○○公司誤信A1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之文書,而足生損害。
三、因A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僅至101年3月6日,為求有效利用,陳栢霖遂先向泰國工業部申請展延A許可文件之期限,經泰國工業部核准展延至102年3月6日(下稱B許可文件)。林豐貴另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許可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Remarks(備註)」欄位內原記載之「SenttorecycleAZ000000000Co.,Ltd(即送往000000000公司回收)」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Remarks」欄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正確性;旋以000公司名義,持B1許可文件向○○公司表示可繼續協助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公司同意再與000公司合作後,林豐貴即於101年4月3日代表000公司再度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公司為○○公司辦理輸出2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事宜,繼而提供B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而接續行使,以申請將2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此行為足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及使臺南市政府、○○公司誤信B1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及我國環保署有誤信B1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之危險等損害。惟因○○公司之上開申請案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公司遂未給付任何費用與000公司。林豐貴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1許可文件,並同時非法以000公司之名義營業。
四、林豐貴另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Producer」欄位內原記載之「000000000000EnterpriseCo.,LtdTaiwan」中「000000000000EnterpriseCo.,Ltd」及「Remarks」欄位內原記載之「Se
nttorecycleAZ000000000Co.,Ltd」等字樣均刪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Remarks」欄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2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及處理機構之正確性;林豐貴並以000公司名義,持B2許可文件至宜蘭縣○○鎮○○○路○○號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示可協助○○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公司因見○○公司已順利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同意與000公司合作。 林豐貴旋 代表
000公司於101年7月12日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公司為○○公司辦理輸出300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事宜,林豐貴乃續而提供B2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1年7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行使,以申請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此行為足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及使宜蘭縣政府、○○公司誤信B2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及我國環保署有誤信B2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之危險等損害。惟因○○公司之上開申請亦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公司即未給付任何費用與000公司。林豐貴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2許可文件,並同時非法以000公司之名義營業。
五、嗣因環保署透過外交部向泰國查詢,經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於101年10月25日代泰國工業部表明A許可文件遭到變造,環保署乃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及101年11月9日函知不同意○○公司及○○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及同年月22日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上開變造情事,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由員警至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相關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環保署告發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黃彥彰、林豐貴、陳栢霖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前審(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此無罪部分業已確定。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經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同此認定,被告3人再就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將有罪部分全部發回更審,是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3人有罪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即林豐貴、黃彥彰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檢察官、林豐貴等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2-281、446-456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林豐貴固坦承有將上開A、B許可文件掃描至電腦,於電腦
上塗改為A1、B1及B2許可文件,並予列印,且000公司與○○公司或○○公司洽談業務,及辦理該二公司申請許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時,均曾分別提出A1、B1及B2許可文件等事實,承認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8頁);黃彥彰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經查:
⒈本件A、B許可文件均係由陳栢霖在泰國申請,經泰國工業
部核發或准許展期,業經陳栢霖自承在卷,復有A、B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憑;其中A許可文件業經泰國工業部表明確為該局所發,有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2月26日泰經組字第10000018030號函可稽(見書證卷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書證卷第295頁),核與陳栢霖所述相符,應可認定。駐泰國代表處104年7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號函雖記載:「據泰方復函表示,查無A許可文件展延至10
2年3月6日之紀錄」(見原審卷㈣第158-159頁),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偵查中,即曾函請法務部轉請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工業部查詢100年3月7日核發(即A許可文件)及101年3月7日展期之第0000000000
000號許可文件(即B許可文件)之真偽(見原審卷㈡第15頁),經泰國工業部表示第0000000000000號有害物質進口執照為真,且未曾提及該許可文件未經展期,亦有法務部10
2年7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200613010號書函及附件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足徵泰國復函前後認定未盡一致,尚難遽認B許可文件有何不實,參之B許可文件尚有泰國及我國外交機構之認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B許可文件係經偽造或變造而得,仍應認係陳栢霖向泰國申請展延有效期間後所取得。
⒉A、B許可文件經林豐貴分別以電腦繪圖技巧進行如犯罪事
實二、三、四所示之刪改動作,而變造成A1、B1及B2許可文件,其後經黃彥彰、林豐貴分別持A1、B1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後,○○公司於100年8月12日、101年4月3日分別與000公司(各由黃彥彰、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另經林豐貴持B2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後,○○公司則於101年7月12日與000公司(由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嗣○○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申請書日期為100年9月10日),欲將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經環保署於101年2月6日同意,臺南市政府於101年
2月9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公司即於101年2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通運有限公司(由
000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契約),將298.07公噸(總淨重
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再於101年3月28日匯款美金4萬6,503元至林豐貴指定之00
0公司帳戶內(依當時美金匯率29.58換算新臺幣為137萬5,559元)。其後○○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再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申請書日期為101年4月10日),欲將2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但遭否准而未進行;○○公司則於101年7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欲將
300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亦遭駁回而未輸出等情,亦據林豐貴坦承不諱,黃彥彰亦坦承有持許可文件影本與○○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及簽約之事。林豐貴有關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之自白及黃彥彰自白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林豐貴共犯等情,經核與證人即教導林豐貴電腦繪圖技巧而不知內情之黃毓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豐貴於100年間後,陸續拿英文及泰文文件掃瞄後之PD
F電子檔,表示文件有錯誤,詢問我如何修改處理,我曾示範指導林豐貴如何修改處理,但我不曾幫林豐貴修改泰國EAFD輸入許可文件上生產者及備註之欄位,也無印象看過該等文件,此種修改很簡單,直接剪下貼上即可」等語(見偵查卷甲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甲第58、61、87-88頁)相符,自屬可信。並有環保署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331號同意函、101年11月9日環署廢字第1010102383號不同意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02年10月2日民生字第1020000166號函附000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公司與000公司100年8月12日「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公司與000公司101年7月「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100年9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A1許可文件)、101年4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含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9日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函、B1許可文件)、101年7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B2許可文件)附卷可佐(見書證卷第139、144-145、263-264頁,物證卷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75號物證卷第56-61頁,偵查卷甲第195-198頁、10
2年度偵字第11575號卷之附件一、二、五全份申請資料),復有各該契約書等資料及A、B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供參考比對,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豐貴(犯罪事實二、三、四)、黃彥彰(犯罪事實二)就
A、B許可文件掃描至電腦後,將部分內容加以刪除,係屬變造私文書:
①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將原本予以掃描至電腦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列印,依上旨說明,亦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⑴查本件A、B許可文件經泰國工業部核發時,既於「Produc
er(生產者)」欄位記載「台灣○○○公司(0000000000
00EnterpriseCo.,LtdTAIWAN」,及「Remarks(備註)」欄位記載「SenttorecycleAZ000000000Co.,Ltd)(送往000000000Co.,Ltd回收)」等字樣;且泰國工業部已明示該等許可文件之任何記載均不可塗改,若須更正或異動,應重新申請,有駐泰國代表處104年7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號函可資查考(見原審卷㈣第158頁)。
A、B許可文件雖為外國公署之文書,依上開說明,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應先敘明。
⑵林豐貴於調查時供認:「先將原來執照掃描成電子檔,請教
黃毓捷後自行除去○○○公司字樣…在備註欄也有做過塗改」、「泰文版正版是在 麥可陳 (指陳栢霖)那邊」等語(見偵查卷乙第6頁反面、7頁);復於原審供述:「我是用掃描到電腦裡面,用小畫家軟體刪改的,正本資料沒有改,3份正本資料現都經檢察官扣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核與警方搜索陳栢霖所得文件,關於許可文件「Producer」、「Remarks」欄位,均有相關公司記載,有該掃描之許可文件附卷可憑(見偵查物證卷第105頁)。足認林豐貴係以A、B許可文件正本掃描後,於電腦上為刪改,並列印成A1、B1及B2許可文件,此一過程刪改後之影本內容,未變更
A、B許可文件之本質或另有創設其內容,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表彰原有文書之內容,自屬變造行為。(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事項之釐清)②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泰國工業部之復函,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將EAFD輸出至泰國進行廢棄物處理,亦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作廢棄物處理等情,復有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104年7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號函可供參照(見原審卷㈣第158頁),林豐貴上開變造行為,實際上既已使A、B許可文件上原登載之廢棄物生產者或處理機構發生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或處理機構之正確性;又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1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60088880號函復稱:「…若使用偽造文件取得輸出許可,將廢棄物輸出他國,將造成申報數據謬誤、廢棄物流向堪慮,且有規避委託國內合格處理機構之情形,致影響本署廢棄物整體管理正確性,耗費政府管理成本,不可謂輕微。另煉鋼集塵灰屬受關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輸出至他國無處理能力之公司,造成他國環境污染而成為國際事件,將嚴重斲傷我國國際形象,衍生跨國求償、廢棄物退運及送回國內後之清除處理費用,擾亂廢棄物管理秩序並有損公眾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是林豐貴、黃彥彰持輸入國之許可文件係屬虛偽,致環保署誤信A1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而核准本不應准許輸出之廢棄物,對於環保署關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犯罪事實二部分)及環保署誤信B1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之危險(犯罪事實三、四:發現不實未予核准);臺南市政府、○○公司誤信A1、B1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犯罪事實二、三:誤認真實而辦理後續事宜);宜蘭縣政府、○○公司誤信B2許可文件為泰國工業部真正文書(犯罪事實四:誤認真實而辦理後續事宜),足生損害。(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事項之釐清)③林豐貴固主張所變造之A、B許可文件應為特種文書等語。
惟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而言。然A、B許可文件係有關「巴塞爾公約」所規範之有害廢棄物電弧爐集塵灰跨國清運他國公署之文書,非為謀生及一時便利之文書,自非屬特種文書。林豐貴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⒋林豐貴等2人就000公司係屬境外公司,未於國內設立登記
或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等情,均陳述一致(見原審卷㈣第37、111頁),就000公司在我國未經設立登記或辦理外國公司認許並為分公司登記,仍由林豐貴等2人以000公司名義,進行向○○公司、○○公司招攬業務、簽約、履約而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等經營業務之營業行為,自屬知悉並有意為之,就此部分同時另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以000公司名義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林豐貴雖辯稱其所為未違反公司法規定等語。惟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377條及第3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明確禁止未經我國認許及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營業」;無意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公司,可報明法定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派其代表人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對於「營業」及「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已區隔不同層次之規範甚明。而所謂營業,應從該商業行為整體觀之,舉凡在我國之業務接洽、討論、聯繫、議價、簽約、價金支付、匯款、售後服務等均應一體視之。本件000公司為在我國境外設立之公司,且未向我國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或外國公司認許程序,為林豐貴、黃彥彰所不爭執,故000公司本不得在我國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然林豐貴、黃彥彰竟以000公司名義,先後與○○公司或○○公司洽談業務、簽立契約並為契約之履行,自非僅屬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而係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之行為。是以林豐貴所辯,尚不足採。
三、論罪㈠核林豐貴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000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377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等規定,擅自以未經設立登記或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000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併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
377條之規定論處。㈢林豐貴、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
公司名義營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林豐貴、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A1許可文件而行使;林豐貴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使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臺南市政府提出B1許可文件而行使,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使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B2許可文件而行使,則均為間接正犯。
㈤林豐貴、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共同變造私文書後進
而持以行使;林豐貴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單獨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林豐貴、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陸續向○○公司、
臺南市政府提出變造之A1許可文件而行使;林豐貴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陸續向○○公司、臺南市政府提出變造之B1許可文件而行使;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陸續向○○公司、宜蘭縣政府提出變造之B2許可文件而行使等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目的,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㈦林豐貴、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及林豐貴於犯罪事實三、四
所示犯行,各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司或○○公司與
000公司簽約,其等所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即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林豐貴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
分別起意而變造不同之許可文件所為,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㈨林豐貴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1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社
會事實為準,縱未論列罪名並引用法條,仍不得謂未據起訴(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豐貴等2人於前揭時間,以000公司名義與○○公司、○○公司簽約,僅疏未論列罪名而已,法院本應就該等已起訴之事實,於告知罪名後加以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林豐貴等2人於犯罪事實二,及林豐貴於犯
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各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司或○○公司與000公司簽約,其等所為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亦係對○○公司、○○公司之承辦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㈢公訴意旨認林豐貴等2人涉犯此罪嫌,無非係以林豐貴等2
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栢霖、證人 張宗錦張錦鐘楊承鋼姚文惠 、黃毓捷、 鄭沛婕邱宗明 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政字第1010101418號函、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331號函、101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1010075719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2月22日泰經字第100000185號函、100年12月26日泰經字第10000018030號函、101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101年10月26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所附A許可文件之彩色影印本;臺南市政府
100年10月6日府環廢字第1000782058號函、101年2月16日府環廢字第1010146324號函;○○公司與000公司年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契約書(有效期為101年4月5日至102年3月6日)、100年9月13日以(一百)威總發字第10009087號函附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R0000000、申請日為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R0000000)、101年
3月15日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同意書號碼EPHDZ000000000)、101年4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公司於101年7月22日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
(管制編號G0000000);巴賽爾公約、集塵灰境外處理合約書、授權書、林豐貴住處所查扣「EAFD正本」、集塵灰執行流程研議、委託清除契約書、林豐貴個人札記、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鄭沛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函文影本等為據。訊據林豐貴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公司尚有派員至泰國確認無訛後,始簽立契約,並非僅因A1文件而與000公司簽約,且000公司確實依契約履行,○○公司並無損害及○○公司部分因宜蘭縣政府不核准而作罷,亦無損害等語;黃彥彰則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㈣經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⒉林豐貴等2人以前揭變造之A1、B1、B2文件向○○公司、○
○公司表示其具有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之事宜而行使,而欲承攬該公司電弧爐集塵灰清除處理事宜,確有行為變造私文書之情,已如前述。林豐貴等2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固隱含有欺罔之目的(避免上開公司質疑許可證之適用範圍),惟煉鋼集塵灰屬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由合法業者予以清除處理,為上開公司知之甚詳,是林豐貴等2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確符上開公司之要求,上開公司自應有詳加查證之舉,且本件輸出除涉及本國環保法規,需由國內權責單位即環保署及地方政府同意外,亦涉及泰國政府之是否核准,是○○公司與000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後,○○公司於同年9月13日以(一百)威總發字第00000000函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將該公司電弧爐煉鋼程序(M01)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A7101)輸出泰國處理之申請,臺南市政府經審查符合規定,於100年10月6日以府環廢字第1000782058號函知環保署,環保署於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98398號函請外文部協助○○公司向泰國主管單位查明,外交部於100年11月15日以部授領三字第1005151016號函知駐泰國代表處協助○○公司,雖駐泰國代表處先於100年12月22日以泰經字00000000號函表示「此廢棄物之運送將不被允許」,然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於100年12月26日以泰經組字第100000018030號函覆外交部以「泰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產業廢棄物管理局12月7日函復略以:本案該局所發之第OrKoZ0000000000000號有害物質輸入許可證為其所發。」,環保署於101年2月6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8
331號函知臺南市政府原則同意○○公司之申請,臺南市政府於101年2月9日以府環廢字第10100117048號函知○○公司同意發許可,而在此過程時任○○公司工安環保室副工程師張宗錦亦曾為釐清環保署之質疑赴泰國工業部了解,並得該國工業部次長之確認,亦經張宗錦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甲第178頁反面-179頁)。嗣○○公司於101年2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通運有限公司(由000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契約),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清理,並給付費用。可知○○公司係經我國與泰國主管機關就000公司之清運電弧爐集塵灰之資格予以確認後,始確定委由000公司處理,亦於000公司履行契約行為後(即完成清運),始給付款項,並非僅因林豐貴等2人以行使前揭變造文件,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且000公司於101年2月16日將
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清理,迄已6年,未有退運之情,尚無證據證明000公司未履行契約責任,亦難認○○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至於○○公司係因有同業告知其環安課長張錦鐘,○○公司已得環保署許可,以境外輸出之方式處理集塵灰,張錦鐘並上環保署網站確認無誤,嗣林豐貴偕同 張曙明 (無罪確定)致○○公司洽談,張錦鐘考量境外處理成本每噸5,000元,在國內則為7,300元,且向○○公司張宗錦求證得知為該公司境外輸出處理集塵灰確為林豐貴,始與000公司簽約,有張錦鐘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甲第39-43頁),是○○公司並非因林豐貴提出變造之B2文件而陷於錯誤而簽約,而係000公司確有為○○公司成功以境外輸出之方式處理集塵灰之實例而簽約,且○○公司之申請案,經宜蘭縣環保局否准,亦無交付財物之舉。綜上所陳,○○公司之給付款項係因經我國與泰國主管機關確認000公司與○○公司間之清運電弧爐集塵灰契約內容,000公司亦確已履行契約完成清運,始給付款項,並無受有損害;○○公司則非因林豐貴提出變造之B2文件而陷於錯誤而簽約,均難論以林豐貴等2人詐欺犯行。
㈤林豐貴等2人此部分行為(即被訴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林豐貴等2人此部分所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變造私文書、違反公司法部分),公訴意旨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實務上亦多採此一見解,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陳栢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栢霖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中,與林豐貴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陳栢霖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中,與林豐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栢霖涉犯此罪嫌,無非係以陳栢霖之供述、共同被告林豐貴等2人、證人張宗錦、張錦鐘、楊承鋼、姚文惠、黃毓捷、鄭沛婕、邱宗明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政字第1010101418號函、101年2月6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331號函、101年9月7日環署廢字第1010075719號函;駐泰國代表處100年12月22日泰經字第100000185號函、10
0年12月26日泰經字第10000018030號函、101年10月25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101年10月26日泰服字第1010108390號函所附A許可文件之彩色影印本;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府環廢字第1000782058號函、101年2月16日府環廢字第1010146324號函;○○公司與000公司年簽立之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契約書(有效期為101年4月5日至102年3月6日)、100年9月13日以(一百)威總發字第10009087號函附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00000000、申請日為100年9月10日)、100年9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R0000000)、101年3月15日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同意書號碼EPHDZ000000000)、101年4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公司於10
1年7月22日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管制編號G0000000);巴賽爾公約、集塵灰境外處理合約書、授權書、林豐貴住處所查扣「EAFD正本」、集塵灰執行流程研議、委託清除契約書、林豐貴個人札記、有害事業廢棄物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鄭沛婕」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函文影本等為據。訊據林豐貴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與林豐貴合作欲將電弧爐集塵灰運輸到泰國處理,分工上係由其負責向泰國申請許可,由林豐貴負責國內廠商之招攬,其不知林豐貴有變造許可文件之情。
四、經查:㈠A、B許可文件均係由陳栢霖在泰國申請,經泰國工業部核
發或准許展期,業經陳栢霖自承在卷,復有A、B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憑,復經林豐貴分別以電腦繪圖技巧進行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刪改動作,而變造成A1、B1及B2許可文件據以行使,均如前述。
㈡公訴意旨雖認陳栢霖、林豐貴等人明知鋅灰與集塵灰不同,
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豐貴將A許可文件正本上原記載上開文字刪除,而共同變造為A1文件;又基於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豐貴將B許可文件正本上原記載上開文字刪除,而共同變造為B1文件等語,輔以林豐貴自承:「先將原來執照掃描成電子檔,請教黃毓捷後自行除去○○○公司字樣…在備註欄也有做過塗改」、「泰文版正版是在麥可陳(指陳栢霖)那邊」(見偵查卷乙第6頁反面、7頁);復於原審供述:「我是用掃描到電腦裡面,用小畫家軟體刪改的,正本資料沒有改,
3份正本資料現都經檢察官扣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足認陳栢霖對於變造前揭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並未參與,非屬實行共犯。
㈢陳栢霖是否為同謀共同正犯(本次發回意旨指摘事項之釐清
)?雖林豐貴曾證稱:因為重新申請核發有困難度,經陳栢霖向泰國工業部洽詢,工業部同意可逕行刪除○○○公司字樣等語(見偵查卷乙第7頁),惟陳栢霖於偵查中陳稱:其確實有問泰國工業部常次,常次說如果重新申請又會產生費用,其稱此費用無法支付,常次就說這個問題對泰國來說不重要,叫其等自己處理,所以其向林豐貴說重新申請有困難,常次要其等自行處理,其知悉林豐貴塗掉了廠商名稱後向環保署申請許可等語(見偵查卷乙第45頁反面)。是陳栢霖並未向林豐貴表示泰國工業部同意可逕行刪除○○○公司字樣等情,且依陳栢霖係知悉「林豐貴塗掉了廠商名稱後向環保署申請許可」,已屬林豐貴持變造之文件向廠商招攬簽約後向主管單位申請核准之階段,為事後之知悉,自難認定在林豐貴變造前揭文件前,陳栢霖與之有何共同謀議,而推由林豐貴變造前揭文件之行為,而應以「同謀共同正犯」之身分就林豐貴所為之變造私文書罪行負其責任。
㈣陳栢霖既無與林豐貴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行使該
私文書之舉,即無起訴意旨所指以行使該私文書而達詐欺取財之行為,況林豐貴等2人雖持變造之A1、B2文件向○○公司、○○公司招攬業務,然未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陳栢霖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陳栢霖與林豐貴合作欲以協助業者申請將電
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方式獲利,或有共同犯案之動機,惟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陳栢霖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陳栢霖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陳栢霖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原審以林豐貴等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林豐貴等2人所涉犯行中有關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均不成立;認定之犯罪情節已有變更,量刑亦生影響,黃彥彰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同。林豐貴上訴認所犯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雖無理由,惟否認詐欺取財部分,尚屬有理由;黃彥彰上訴表示坦認犯行,未再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有前揭判決後之事由或經本院為不同認定之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林豐貴等2人為招攬業務,竟便宜行事,任意變造前
揭文件,以利洽談業務,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或處理機構之正確性及我國環保署核准本不應准許輸出之廢棄物,對於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且未遵守我國公司法法令,未為公司登記即營業,經濟秩序及相對人契約保障,所為非是,惟黃彥彰於本院自白犯行,顯有悛悔之心,且素行尚可,林豐貴等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林豐貴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在00000000000000擔任助理,配偶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分別就學中之2名子女;黃彥彰自陳○○學院肄業,現為環保科技公司、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岳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林豐貴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彥彰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林豐貴等2人共同變造而生之A1許可文件及林豐貴單獨變造
之B1及B2許可文件,業經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其等所有;而扣案之其他文件,或僅為證據資料,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緩刑(黃彥彰部分)
黃彥彰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二、無罪部分原審不察,對陳栢霖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陳栢霖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陳栢霖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栢霖不得上訴。
檢察官、林豐貴、黃彥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
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
公司法第377條:
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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