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DW─25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該與中山東路交岔口,欲左轉中山東路時,其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直行環中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即時閃煞,直接衝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靠近右前輪處,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受傷併慢性腦硬膜下腔出血、臉上多處深度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併撕裂傷等之傷害。本件肇事後即由不詳路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丙○○並在現場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等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確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受傷併慢性腦硬膜下腔出血、臉上多處深度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併撕裂傷等之傷害,亦有、華楊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存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訂有明文。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以保行車安全。雖其否認有過失,辯稱:「都是告訴人開的太快,而且無照駕駛」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欲於環中東路左轉中山東路,對方於該路口試行駛最外側車道(右轉車道),當時通行之行車號誌均是綠燈狀態,我車輛右側車門均毀損,對方機車前半部均毀損」等語,則被告左轉車顯然未依照前開規定避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又雖被告具狀辯稱:「當時伊已經抵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故告訴人雖屬直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仍應讓伊先行」云云,然對照被告前開供述及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現場圖(被告之車業據其庭陳於肇事後略有向前移動)與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撞擊點係在告訴人之車道上,並位於交岔口之範圍內,此即與被告持辯之前開規則但書規定須「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口」之要件不符,被告援引該項規定駁卸己責,已難憑採。且該項法文所規定「已經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之相對位置,顯應就對向直行車係快車或慢車而有不同,否則依現今社會上汽車均係在內側快車道左轉(慢車則使○○○區○○段式左轉)之一般常態,則凡遇有快車左轉,對向來車不分快慢,均應一律停等避讓左轉車,此勢必使慢車之用路權益盡失,自非所當。是本件縱認被告已進入交岔口中心點開始轉彎,但此僅係相對於對向快車道上之車輛而言,故該車道上未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固應避讓之。但其對於當時行駛於最外側慢車道之告訴人慢車而言,應認尚未進入中心點,故被告自應避讓直行之告訴人慢車,使其先行,始屬合理。故被告所辯應由告訴人避讓,其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況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係行駛於最外線慢車道,且時速僅三、四十公里,並未超速,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另環中東路斯時係處於綠燈狀態,而左轉之車輛頗多,一部接一部,車子開的很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被告在前開交通頻繁之交岔路口左轉,其速既慢,自得注意在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動態,且其左轉本會攔斷對向交通動線,影響至大,更應留意避讓直行車輛,以保安全及路口流暢,此為一般駕駛者應熟知之理。詎其仍搶先左轉,至釀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各該會函附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雖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其疏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肇事後,雖係經不詳路人報案,惟被告乃在現場等候並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與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可稽,並經證人即處理警員 鄒仁鑫 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年已老芼,仍執意駕車,卻又行車不慎,搶先左轉肇禍,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受傷併慢性腦硬膜下腔出血、臉上多處深度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併撕裂傷等之傷害,尚須開刀取出腦中血塊,並持續追蹤,非僅皮肉之輕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淺,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事後否認過失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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