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被 告 杜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小字第1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6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奕超
書 記 官 王翌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7,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審
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
與文化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撞擊由訴外人 譚蕙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譚
蕙雲所有並由原告承保,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7,4
51元予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
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
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
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既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王翌翔
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