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林玗蓁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九年普跨(東南永康)字第一二零零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之預告登記,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九年普跨(東南永康)字第一二零一零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之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分別以109年普跨(東南永康)字第12000號、109年普跨(東南永康)字第12010號收件,均於109年9月21日登記完畢(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預告登記,以下分別稱為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茲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並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且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業已分別妨害原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在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辦理預告登記,係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出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109年9月間,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06號卷宗(下稱補卷)第19頁至第27頁);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宗(下稱訴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第22頁至第123頁、第14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並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為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又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即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查,原告前於109年9月間,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在如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之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均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之請求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補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訴卷第132頁、第136頁):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既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應均已失其依據。至被告雖抗辯: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出賣,始辦理預告登記等語。惟查,預告登記之目的乃在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之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既不存在;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自均已失其依據;縱令原告乃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出賣,始辦理預告登記,對於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均已失其依據之事實,亦無影響。次查,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雖均已失其依據,惟於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被塗銷以前,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仍分別足以妨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在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在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惟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者,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訴之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審判;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之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821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之預告登記、編號2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乃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規定,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另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編號不動產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其上9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二,及坐落其上1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9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暨同段172建號,應有部分二萬分之六十五之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