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857號、110年度偵字第2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發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編號1-1及編號2」之「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
編號宣告沒收(遭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遭竊物品)1(告訴人 尤信男 )黑色皮夾1個(含現金新臺幣1,900元)、零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100元)(告訴人尤信男)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1-1(被害人 陳信凱 )華碩牌黑紅色手機1支無2(被害人 薛崇輝 )黑色背包1個(含小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500元、眼鏡2副、黃鑽戒指1只)(被害人薛崇輝)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台新銀行太陽御爾卡、國泰世華好事多聯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兼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鑰匙1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關於前科補充:林春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8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
2.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竊取方式與財物」欄所示之「(內含證件銀行卡片)」改為「(內含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
3.如「附件附表」「編號2」(即被害人薛崇輝部分)之「竊取方式與財物」欄所示之「(內有現金1500元、證件、信用卡、眼鏡、黃鑽戒指等物)」改為「(內有小皮夾1個、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台新銀行新光三越聯名卡、台新銀行太陽御爾卡、國泰世華好事多聯名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兼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金融卡兼信用卡、鑰匙1串、眼鏡2副、黃鑽戒指1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將法定刑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春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竊盜部分,係同時自同一小貨車上行竊,尚難期被告知悉同置該車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及管領中,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缺乏破壞複數管領力之認識,仍應認被告就此僅觸犯1個竊盜罪名,尚不構成想像競合犯,附為說明。
五、被告於本件2次普通竊盜罪,各成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侵占、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悛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竊得物品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未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害人薛崇輝部分判處罰金),併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
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2.被告竊得如「附表A編號1、編號1-1及編號2」之「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尤信男、被害人陳信凱及被害人薛崇輝,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如「附表A編號1、編號2」之「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警二卷第9頁),且相關證件皆係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具有個人專屬性,倘被害人及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又其中之鑰匙1串,因具專屬性,倘經被害人更換鎖頭或重新製作新的鑰匙後即失去效用,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後)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57號110年度偵字第22479號被告林春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發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再與林春發所另涉毒品案件更定執行刑,末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林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人員之財物, 嗣經渠 等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發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尤信男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陳信凱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薛崇輝之證述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薛崇輝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41.刑案現場勘查卷(含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遭竊現場照片、竊案資料報表)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鑑定書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51.於110年7月17日竊盜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被告騎乘車輛之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車辨系統紀錄3.遭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實6被告騎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春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滅失或花用殆盡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孫昱琦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取方式與財物1104年6月19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許臺南市○○區○○街00號前渠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1.告訴人尤信男2.被害人陳信凱1.徒手開啟左列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告訴人尤信男所有放置於自用小貨車前方座位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證件銀行卡片與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100元)2.被害人陳信凱所有華碩牌黑紅色手機1支2110年7月17日凌晨2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崇德公有市場攤位編號118號」被害人薛崇輝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1500元、證件、信用卡、眼鏡、黃鑽戒指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