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斌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1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並均完成交易(各次交易內容資訊,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往甲○○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黃紀愷 、 王定偉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暨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可資憑證,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取一點點來吃,我自己也有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則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相較其前案單純持有毒品更為嚴重,足見被告未從前案刑罰中受到教訓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仍就其餘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之減輕: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係綽號「黑輪」、「黑董」、「倫哥」之 蕭鈞倫 ,惟經本院詢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回覆目前尚未緝獲上游蕭姓嫌疑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63頁)可憑,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配合員警偵辦其毒品上游,並參酌販賣毒品之人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越南包工之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與毒品相關,其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核屬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及塑膠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主刑沒收1黃紀愷109年8月12日凌晨,在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寶雅生活館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2,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定偉109年8月26日凌晨1至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附近統一超商旁之巷子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1.25公克)13,2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王定偉109年9月11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8.75公克)21,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臺及塑膠夾鏈袋參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