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述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述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某酒吧住處飲用啤酒後」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LongBar』店內飲用啤酒後」,第6、7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被告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且其該日係放置於其褲子左後口袋而隨身攜帶出入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1個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1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
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且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查無被告持該手指虎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對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持有之刀械數量僅1支、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該局110年1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647723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6號被告林述培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述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10月29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1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某酒吧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二段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同日凌晨1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另其亦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1時20分前之某時,攜帶於褲子口袋內,嗣因員警發現林述培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林述培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述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4張在卷可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南市警保字第1100647723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述培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2款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手指虎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