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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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6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智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智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相較於其涉犯竊盜情節,最輕本刑已為6月,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加重竊盜個案犯行情節輕微、遭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 呂秀真 並表示希望可以判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因為讓被告進監獄關並沒有意義(詳下述),且被告所以行竊係為購買小孩生活用品等情(警卷第5頁),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涉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竊盜情節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甚高、甚且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實欠缺悔悟改過之心,應嚴加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表示希望可以判被告易科罰金的刑度、因為讓被告進監獄關並沒有意義等情,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係用於扶養小孩之生活用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200元),應認為係其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現金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7號被告蔡智永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6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10時許,無故侵入呂秀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宅,徒手竊取呂秀真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2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呂秀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採取指紋送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智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秀真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