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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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錦碧 代理人 黃以承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錦碧自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17,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6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4,1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年68歲,已無業多年,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4,498元、國民年金1,067元,不足部分仰賴女兒扶養,於民國110年9月開始在俊龍清潔企業行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4,000元後,須與子女共同扶養居住於長期照護中心之配偶即訴外人 潘榮芳 ,故每月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扶養費7,000元,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417,000元,前曾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8、105-107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4,498元、國民年金1,067
元,110年9月開始在俊龍清潔企業行工作,每月領有薪資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暨內頁、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7-49、83-88頁),此外,聲請人自108年1月迄今未列冊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未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607155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565元(計算式:4,498+1,067+24,000=29,565),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應為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潘榮芳為40年生,因腦梗塞符合重大傷病,名下無財產、所得,目前居住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為25,300元,領有國民年金4,7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長期照顧中心證明書(本院卷第23、89-96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607155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內)存卷可佐,應認潘榮芳已屆退休年齡,且有病在身,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則以前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25,300元為標準,由聲請人與其子、女即訴外人 潘威廷潘貞君 共同支出潘榮芳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潘榮芳之費用,應以6,84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25,300-4,752)÷3=6,8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逾6,849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814元【計算式:15,965+6,849=22,814】。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0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6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4,102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510,758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聲請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願以債權金額1,13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聲請人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願提供債權金額189,046元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1,050元,第180期清償1,096元之償還方案,有滙誠公司、艾星公司、富邦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調字卷第51-94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13,684元【計算式:4,102+(510,758+1,133)÷60+1,050=13,684】,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9,5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814元後,僅剩6,751元【計算式:29,565-22,814=6,751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係繼承而來,應繼分5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28.81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500元,聲請人名下另有82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97-101頁),經核聲請人所有汽車價值不高,而系爭土地應繼分之公告現值約158,455元【計算式:28.81×27,500×1/5=158,455元】,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消債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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