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順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順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賴順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2或3時許,在賴順志位於臺南市○○
區○○○0號之2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林雅萍 ,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於110年9月12日晚上9時許,在賴順志上開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雅萍,並得款1千元。
㈢於110年5月5日晚上7或8時許,在賴順志上開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林培允 ,並得款5千元。
㈣於110年9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許,在賴順志上開之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葉紳 宜,並得款1千元。㈤於110年9月初之某日(一、㈣之後2日)某時許,在賴順志上開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 葉紳宜 ,並得款1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且有證人林雅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購毒地點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培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且有證人林培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購毒地點照片2張、110年5月5日16時5分蒐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警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紳宜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4頁),且有證人葉紳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㈣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林雅萍、林培允、葉紳宜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㈤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因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他人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1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訴駁回確定,於0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販賣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林培允」,且「林培允」因而經警以販賣毒品予被告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2月11日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24508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佐,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林培允」經移送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4463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自白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不多,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妻子同住,母親因腫瘤疾病療養中,以農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之部分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之部分賴順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