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選任辯護人郭廷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6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贈與陳信全」部分,應更正為「贈與陳信全或交給陳信全作為贈與房屋之金流資金」;同欄位第6行「3月5日」後補充「中午12時42分許」;證據增列「被告陳信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高孟君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元大 商業銀行民國109年8月24日函文1紙、109年10月5日函文及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存入憑條2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盜蓋被害人 陳林 金鳳 印文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元大商業銀行及被害人 陳林金鳳 及其之繼承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林金鳳之繼承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正當工作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五、沒收:
(一)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紙,固為其偽造私文書所生及供行使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予元大商業銀行而行使之,應認該等私文書已屬於各金融機構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詐得之20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陳林金鳳之繼承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將200萬元分別匯還50萬元、150萬元與被害人之配偶 陳夏吉 及被害人設於元大銀行開元分行帳戶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等同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將該200萬元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被告盜用被害人陳林金鳳之印章,蓋印於所偽造取款憑條1張上之印文,均係盜用被害人陳林金鳳真正印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86號被告陳信全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全與陳林金鳳(已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為祖孫關係。詎陳信全明知陳林金鳳無意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200萬元贈與陳信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林金鳳同意,擅自持陳林金鳳之印鑑章、存摺,於108年3月5日,至元大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林金鳳之印鑑章,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後,並持向不知情之元大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以將陳林金鳳前開帳戶內存款200萬元匯至陳信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情之前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至陳信全前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元大商業銀行對客戶存款、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林金鳳之權益。
二、案經陳林金鳳之子 陳俊明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信全於偵查中之陳述證明陳信全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陳林金鳳之印鑑章,辦理將陳林金鳳名下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款項200萬元轉匯至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證人高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陳信全有於上開時、地,獨自一人持陳林金鳳之印鑑章,辦理將陳林金鳳名下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款項200萬元轉匯至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2.證明陳林金鳳生前並無意將自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贈與陳信全之意思,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明陳林金鳳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陳夏吉之存款,前開200萬元之用途,原係為用於將陳林金鳳名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陳夏吉、陳林金鳳之孫 陳金毅 ,惟因故作罷,方因此將200萬元款項轉至陳林金鳳名下前開帳戶,陳夏吉及陳林金鳳並未打算將前開款項贈與陳信全之事實。3證人即陳林金鳳之配偶陳夏吉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陳林金鳳生前並無意將自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贈與陳信全之意思,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陳林金鳳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陳夏吉之存款,前開200萬元之用途,原係為用於將陳林金鳳名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陳夏吉、陳林金鳳之孫陳金毅,惟因故作罷,方因此將200萬元款項轉至陳林金鳳名下前開帳戶,陳夏吉及陳林金鳳並未打算將前開款項贈與陳信全之事實。4證人即陳林金鳳之女 陳碧蓮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陳林金鳳生前並無意將自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贈與陳信全之意思,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陳金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陳夏吉有於107年12月2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毅名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並於108年1月15日再匯至陳林金鳳名下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以佐證證人陳夏吉之證述,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被害人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證明被害人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款項有於108年3月5日經人持印鑑章用印於取款憑條,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害人前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15日收受陳金毅名下郵局帳戶200萬元匯款前,原僅餘21萬6,835元,故被告所提領之200萬元款項,確為陳夏吉所提供,以佐證證人陳夏吉之證述,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信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陳林金鳳之印鑑章,將被害人陳林金鳳名下前開帳戶內存款200萬元轉匯至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之前因為中風狀況不好,本來她上開帳戶的存摺印章都由我姑姑陳碧蓮保管,但是陳碧蓮在被害人中風後,有一天不知為何帶著被害人去領50萬出來,後來又突然消失一陣子都沒去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很擔心,我就問被害人是相信陳碧蓮還是相信我,被害人說她相信我,所以因此將她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她是先叫陳碧蓮將她的存摺印章還給她,再當面把這些東西交給我,至於被害人為何會決定要贈與我200萬元,當初在我爸爸之前,被害人與我阿公還有一個早夭的大伯,被害人當初還有徵得我母親的同意,在家裡神明廳前,說要將我過繼給早夭的大伯當兒子,所以我自己算是我大伯那一房,因為被害人與阿公只有兩棟房子,已經決定分給我哥哥 陳禹佑 及堂弟陳金毅,所以被害人才想說另外分我200萬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生前並無意將自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元贈與陳信全之意等情,此經證人高孟君、陳夏吉、陳碧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審酌本件被害人前開帳戶於自108年1月15日收受陳金毅名下郵局帳戶200萬元匯款前,原僅餘21萬6,835元等情,應可認被告所提領之200萬元款項,應確為陳夏吉所提供用以過戶房屋之款項,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有意贈與前開金額云云,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總計2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