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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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6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古祐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1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105年度聲勒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外;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得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之規定,法院亦無以其他程序替代觀察、勒戒程序之裁量權。
二、抗告人即被告古祐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至遭警查獲採尿期間僅吸食2次,係因當時被告母親病情惡化,於新北市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居住於苗栗縣,一週中有4天須往返新北、苗栗兩地,身體漸漸負荷不了,聽信他人介紹安非他命能提振精神,始興起吸食安非他命的念頭;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民國105年4月8日晚上21時許,乃因被告對於法律規定不甚了解,唯恐當時承認會被收押,而被告母親於105年7月7日將進行火化,才矢口否認。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未曾受刑罰之宣告,亦無其他前科紀錄,僅因聽信他人之言以致誤觸毒品,洵屬偶發初犯,犯後已至感悔悟,並深自警惕,無再犯之虞;然勒戒處所內龍蛇雜處,被告個性單純,如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遭扭曲良善本性,不可不慎;又被告家中雙親均已過世,只剩下年邁祖母及兄長,祖母及兄長均有身心障礙,家中經濟及照料家人的工作都落在被告身上,若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使家庭經濟、甚而祖母、兄長因無人照料發生憾事。是請審酌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被告學歷、品行及家中經濟不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撤銷原裁定,賜准被告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雖為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5年4月8日晚上21時許云云;惟被告嗣提起本件抗告,業於抗告狀中改口自承其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為警採尿【即「105年7月6日7時50分」、詳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2頁】查獲期間內共吸食【2次】,其於警詢中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5年4月8日晚上21時許,係恐於當時承認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行起至第14行止),而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105年7月6日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係其排放採集後當場親自封緘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該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382ng/mL、751ng/mL),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從而,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然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可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受處分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從而,被告前揭抗告意旨自述其為提振精神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個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為偶發初犯、犯後深感悔悟、個性單純、須維持家中經濟及照料家人、施用毒品罪僅戕害個人身心、犯罪手段平和等節,縱認俱屬實,因與被告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其執以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施用毒品者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非屬法院之職權。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能為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自述之各該情狀,請求加以審酌並改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係考量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揭所指各該事項均無關;而本件檢察官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上說明,屬於檢察官就具體個案裁量權限之合法及妥當行使,被告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之權利,原審及本院亦無審查檢察官此部分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之依據,更不能替代檢察官指定以其他戒癮治療程序來替代觀察、勒戒程序。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屬無據,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