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2月16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豐原市○○路○段○○○巷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0.28MG/L」之違規,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法刪除「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受處分人因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而被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自小客車駕照1年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1款、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經查:
㈠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因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86年2月21日因案易處註銷,即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洽。
㈡再者,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本件受處分人是以所持有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資格駕駛輕型機車,惟因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須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時,因受處分人之輕型機車駕照已因案易處註銷,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
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