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RG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因「載運砂石料粒瀝青未使用專用車斗」,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號車於前揭時、地經舉發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向本站申訴,本站乃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中監豐字第○九七二○○二二七八號函,轉請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九七六○○四九六二號函查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無訛。本站依原舉發單位查證函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中監豐字第○九七○○二○七六一號函覆請受處分人到案,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依違規事實,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本站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公司車號000-00所載運瀝青,係建築材料(臺中縣環保廢棄物工會認定),一切皆以所申請營利事業合法承載,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罰則,請求撤銷罰款。另本車之前為砂石專用車,因載運瀝青而被開單,所以該車輛應業務需求而有所變更,現交通單位又開單,實不知正確罰則為何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三點,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公路監理機關並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
四、經查:㈠本件三九一-RG號車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砂
石專用車,屬龍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原牌照繳銷,經重新領牌為三九一-RG號自用大貨車,屬受處分人貫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中監豐字第○九八○○○二一一四號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三九一-RG號車輛,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雖為砂石專用車,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牌照繳銷重領後,已屬自用大貨車,而非砂石專用車乙節,首堪認定。揆諸前揭條文,本件之爭點厥為三九一-RG號自用大貨車於經舉發違規之時地,所載運之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該車載
運的是瀝青,但是廢棄物有兩種,一種是路面刨除的瀝青,一種是工廠生產出來的瀝青,受處分人車輛載運的是工廠生產出來的、派出所沒有區分砂石土方、乾拌水泥沙、瀝青砂石料粒、瀝青混凝土,因為基層對這方面相關規定不清楚,在舉發前員警都會爬到車斗上看載送何種物品,一般規定砂石、土方都要黃色車斗,而且車身都有一定限制,瀝青生產有小石頭,認為是原物料,當時我的認知,瀝青是屬於砂石等語。而受處分人代表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舉發當天是在舖馬路,載送的是瀝青等語。顯見舉發當時,就本件車輛車斗內所載運之物為瀝青,且並非路面刨除後之廢棄物瀝青之情洵堪認定。
㈢按瀝青係將石油分餾後之最終產品之一,經空氣吹製或高度
真空蒸餾而得。由於瀝青材料具良好的膠結力,快速的黏合力,良好的防水性以及耐用性,故世界各國大都採用瀝青作為路面舖築之黏結料。再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砂石、土方之定義及範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竹監車字第○九三○○○八六九七號函略以:「砂石」:指散裝需第二次加工為成品之原料,且大小尺度在五十公分內(逾則稱石材)以容積立方米為計算單位之砂石;「土方」:指山料(例如紅土、黃土含有石頭)或篩檢出純土及河邊開採之沙土;水泥、磚塊、瀝青混凝土、建築廢棄物非屬砂石、土方之函示內容觀之,「瀝青」與「砂石、土方」二者對照之下,性質顯有不同,則關於本件車輛所載運之「瀝青」,尚難擴大解釋為屬於砂石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大貨車為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既為瀝青,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砂石或土方,自無庸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故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為由,遽予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萬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