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即原告之住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復按原告本於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可供參考)。然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供參考)。惟當事人究係請求就數項訴訟標的均為裁判或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了解其真意所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而經本院依前開說明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主張就系爭數項離婚事由,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訴訟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當依前開說明處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日結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自96年7月間即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回住處,迭經原告四處尋找亦無所獲。其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婚姻顯已無法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丁梁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被告無故離家已久,致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已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雙方於期間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兩造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乃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前開訴訟標的即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