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標示「SYM640」型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標示「SYM640」型之鑰匙1支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重型機車(牌照號碼NVT—076號)電門,發動該機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其於同日22時2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536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乙○○所有機車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㈢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失竊後經被害人報案,查獲
後復經被害人確認為其所失竊之物並已領回,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標示「SYM640」型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2支鑰匙,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