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乙○○付款地為應補充為:「臺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在不詳之時間、地點遺失,伊於98年6月1日欲使用該提款卡時始發現上情,並未交付給任何人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誤信自稱「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稱其一筆購物簽收時有問題,需再補貨款,否則將被罰款30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98年5月29日晚間9時59分至11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分別將現金18,000元、20,000元、5,000元轉帳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甲○○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048號偵卷第17-23頁、第33-42頁、),足證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按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依統計學機率,一般人若不知密碼,幾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而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應無使用拾得之提款卡之可能,況如無法順利破解密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被告應有於某時地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並交付使用,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況被告於98年6月1日發現遺失上開金融卡後,不僅未至警局報案,亦未向原發卡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941號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34頁),均與常情不符,益可推知被告於98年5月間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