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國道四號與朴子街一七七巷處,因「所載貨物滲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對原舉發有疑義,經向原舉發單位申請調查,調查後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項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二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為遭案外人甲○○按喇叭表示,甲○○所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遭受處分人車輛所裝載之物砸破,要求受處分人理賠。受處分人願意和解,找來警察製作筆錄,卻遭警察以「所載貨物滲漏」違規而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覺得冤枉,認為或許有其他之砂石車導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遭砸破,警察因為抓不到真正之肇事者,所以誣賴受處分人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項情形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款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早上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從清水高美路家裡出發,要到大里市工作。我從高美路轉臨海路,再上國道四號,從國道四號要轉國道一號的交流道前約一百公尺處,我準備要下交流道,所以行駛外側車道,前面有一台大卡車,車號我忘記了,除了該台大卡車以外,左邊車道沒有其他的車輛,我在行駛中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的車子前方擋風玻璃被一個硬物砸到,致使全部裂開,但玻璃沒有碎裂掉下來。我距離大卡車約七到八公尺,我一直按喇叭,我是要警告前方的大卡車停下來,但是大卡車都沒有停下來。我從左邊車道追大卡車,要求大卡車停下來,但是大卡車的司機不知是沒有聽到或是以為我要求他開快一點,所以他越開越快。約行駛四百到五百公尺後,我搖下車窗,要求大卡車司機停車,我們就減速,我告訴大卡車司機後,就下豐原交流道處理這件事。下了交流道之後,發現當時掉下來的硬物不只一個,因為引擎蓋也有被硬物撞擊的凹痕。(問:當天的大卡車司機是否就是在庭的異議人?)是的。(問:當天大卡車的車斗是載什麼東西?)煤炭砂塊。(問:當天在外車道,你前面的車輛除大卡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車輛?)我跟在異議人車輛後面時,並沒有看到前方有車輛,但我從左方車道超車時,前後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核證人上開所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所駕駛車輛遭受處分人所載運之煤炭砸到,以致前擋風玻璃裂開之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如上,但查證人證稱事發當時其車輛行駛外車道之前方、左方除受處分人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且證人所駕駛之車輛除前擋風玻璃外,引擎蓋亦遭撞擊,足證證人所駕駛車輛遭撞擊之物,為駕駛在證人車輛前方之受處分人車輛所滲漏,應可確定。又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多次自陳願意與證人甲○○和解,顯見受處分人對於自身之違規事實有所默認。另證人甲○○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其證述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涉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且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可信賴證人甲○○前開陳述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述所辯之詞,均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於前揭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裁決書所載時、地,有為駕駛車輛載運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上述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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