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富有倉儲公司」工作時,與同事 曾文榮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曾文榮之臉部及身體後,又持NOKIA廠牌手機1支(未扣案)用力丟擲曾文榮之後腦勺,並以腳踢踹曾文榮,致曾文榮受有頭痛、頭暈、嘔吐、腦震盪及左後枕部2mm裂傷流血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之母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甲○○傷害被害人曾文榮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各
1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富有倉儲公司」工作時,與被害人曾文榮發生口角,乃徒手毆打曾文榮之頭部及胸部後,又持手機用力砸曾文榮之後腦勺,致曾文榮肝臟破裂,而於同月17日上午9時20分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 基隆長庚 )後仍不治身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惟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曾文榮,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毆打被害人曾文榮至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已相隔數日,且被害人曾文榮因酗酒而患有肝臟疾病,因此其死亡應與遭被告毆打之事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害人曾文榮至基隆長庚就診時即已檢查出罹患酒精性肝損傷,此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2月18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027號函所附之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前有酗酒之習慣,亦經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值堪信實;且被害人係因重度脂肪肝伴隨有小結節肝硬化、肝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病死,復無可見驗傷單中所敘述的頭部外傷性死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並非因遭被告毆打造成肝臟破裂而死亡,告訴人此部指述,容有誤會,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因認本件被害人曾文榮死亡與被告毆打之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致死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細故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緒管理欠佳,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曾文榮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丟擲後即未再撿回,而依卷附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害人主訴該手機已全爛掉,堪認已失手機之功用,益徵被告所陳該手機未取回,可以採信,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