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㈠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㈡今被告仍執: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密碼)與金融卡係不慎遺失,而非由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1、被告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均放在一起,致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印章則未遺失云云。然衡以常情,一般常人均知: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被告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準此,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及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衡情被告又豈會不知: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應分別存放,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2、現今一般常人均知: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如有遺失,應儘速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以免遭人冒用之事實。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及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
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且被告亦曾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向上開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手續(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一大溪字第○○二○二號函),在在足認被告早已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如有遺失,應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之手續,以免遭詐欺取財集團冒用之事實。惟依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函所載,被告卻僅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電話掛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而未一併掛失金融卡,且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並未申請補發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亦無金融卡掛失之記錄。稽其上開所為,亦顯與常情有違。3、況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將上開銀行帳戶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夾在存摺內,而一併遺失(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云云。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自銀行領得核發金融卡之原始密碼後,有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銀行核發之原始密碼,但有無成功變更密碼,其並不知道。其夾在存摺之密碼係當初銀行核發記載有原始密碼的那一張紙(參本院卷第四四頁正面)云云,足認就被告之金融卡密碼究係遺失其自行變更後,另行將之記載在一張紙上,或係遺失銀行核發之原始密碼函,其先後所辯顯有不一,顯係其虛構之詞。4、此外,在政府已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犯罪,列為治安重點,並成立「一六五」專線,大力宣導與強力查緝後,使得詐欺集團所能詐得之款項與機率大為降低。故該等詐欺取財集團為確保費心所詐得之款項,日後得以順利提領到手,渠等均會使用事前已取得交付帳戶人同意使用之銀行帳戶,衡情並無可能會利用無意間所遺得之銀行帳戶,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以免遭不慎遺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申請開立人立即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後,即無法順利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基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不僅先後不一,亦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按現今詐欺取財集團大量收購他人之銀行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用之事實,廣為電子、平面媒體所一再報導,且依被告之年紀、智識與社會歷練,應可預知: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使用,反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銀行存款帳戶使用,乃係欲利用所借用或收購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故其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足認其具有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6、至被告固聲請本院訊問其夫,欲證明:其確曾以電話掛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事實。惟本院認被告僅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電話掛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而未一併掛失金融卡,且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止,均未申請補發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之事實,已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函在卷可稽。況被告係於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始以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存摺。故其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是被告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甲○○上訴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高英賓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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