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高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兩造係「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網友,原
告於系爭網站之代號為「由希扣」、被告於系爭網站之代號
為「 小高 」,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一同出遊,因兩造對於出
遊當日發生性行為一事,是否究係基於原告所自願而發生產
生爭執後,被告竟於系爭網站公然為下列貼文行為:
ꆼ101年9月4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侵女人的一
封遺書」等語,藉以影射原告遭人性侵。
ꆼ101年9月17日於上開網站發表篇名為「給未來的另一半」
的文章中提及「妳是不是被男人包養成習慣了?」等語,
藉以影射原告是被人包養習慣。
ꆼ101年11月8日於上開網站發表篇名為「錯愛」的文章中提
及「很多辣妹來對我感興趣,說明全套的2小時3000,過
夜6000,很想請妳幫我算一算,我到底是賺到了多少?」
等語,乃係比喻原告為妓女之意。
ꆼ101年12月29日於上開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等語,藉
以影射代號為「由希扣」之原告。
ꆼ原告因被告上開4次之言語侮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4次言語侮辱之行為應各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上開時間出遊而發生性行為係基於兩
造你情我願而自然發生,非原告所指訴之之性侵害,兩造出
遊後,原告向被告要求生活費,被告答應每月支付5,000元
,原告竟因不滿該條件,遂於網路上發表文章,指摘被告為
玩弄女人之性侵犯及製造不實之謠言,導致被告遭網友留言
躂伐,被告不得已僅能發文反擊,但發表之文章並未指名道
姓,且文章業經原告刪除,於網路上發表文章應為被告之言
論自由。又原告向上級主管檢舉被告,並誣告被告妨害性自
主,被告一時氣憤才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
,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貼文行為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
損甚鉅,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ꆼ有關原告起訴主張ꆼ之4侵權行為部分:
ꆼ按「孬種」一詞,參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係指懦
弱﹑無膽識之意。且一般具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
,「孬種」含有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貶損他
人名譽或及社會評價。
ꆼ查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於系爭網站篇名「孬種」,其內容
載明係針對「由希扣」編號0000000即原告撰寫之文字,要
求原告應將版面關掉、有種就不要把日記刪掉、有種出來與
被告面對面、有種在系爭網站公開說清楚、不要當一個女人
的孬種等情,有系爭網站篇名「孬種」1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頁)。是以被告於已足使於系爭網站不特定之網路
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貼文以「孬種」形容原告,難謂
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可言。是被告辯稱一時氣憤才於系爭網
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自
非可採。因此,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篇名為「孬種」貼文之
故意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ꆼ有關原告起訴主張ꆼ之1侵權行為部分:
ꆼ本件被告雖於101年9月4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
侵女人的一封遺書」,然觀諸此篇文章內容乃係被告為向原
告解釋之前與原告間之誤會,期望原告能予以瞭解、原諒之
意。
ꆼ復觀諸上開文章中提及「有些時候言者無心,聽者有意,會
誤解對方所說的含意,比如我說要對妳先下手為強,那是因
為喜歡妳,不小心愛上妳,想要占有妳,留住妳,並不是想
要糟蹋你,其實我也不是那麼隨便的人,當時的情況要是我
沒有對妳怎麼樣,我也是怕妳會生氣,以為是我看不起你,
怕妳會懷疑我有沒有男子氣概,是不是性能力有問題,妳怎
麼可以公然的說是我性侵妳,如今生米煮成熟飯,是想要我
們的感情可以有一個好的結果,可以互相珍惜,打包回家」
等語,有系爭網站篇名「給被性侵女人的一封遺書」1文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益徵 被告發表「給被性侵女人
的一封遺書」,係為因原告公然指訴被告性侵原告,被告為
求自辯對原告之回應。
ꆼ又參酌「給被性侵女人」一語,係指欲表達意見給犯罪被害
人之意,並無任何貶損被告人格,況觀諸系爭文章全文更尚
難認「給被性侵女人」一語,會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
有所貶損。從而原告以個人主觀感受認被告於系爭網站篇名
寫「給被性侵女人的一封遺書」等文字,已侵害其名譽云云
,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ꆼ有關原告起訴主張ꆼ之2、ꆼ之3侵權行為部分:
ꆼ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關於誹
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
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
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
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
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表意人之言論雖侵及個人名譽,惟符合刑法第311條善意原
則之阻卻違法規定,就法秩序整體之存在目的以觀,尚非
不適當而達無法忍受之法益攻擊程度,仍屬言論自由保障
之合法範圍,自無侵權責任。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
1款定有明文,表意人如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發表言論,因其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ꆼ經查,本件兩造確實於101年8月19日共同出遊並因該日過
夜期間發生性行為,原告主觀認為係遭被告性侵所致,故
向檢方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對於上開期間出遊時所發生
之性行為是否出於原告自願所致,兩造爭執甚鉅。而原告
並就原告起訴主張ꆼ之2、ꆼ之3侵權行為部分,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281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起訴書1份在卷
可查。
ꆼ復觀諸原告先於101年8月28日於系爭網站發表:「我洗澡
時,你趁機光溜溜進來,你這行為是什麼-下賤……我是有
誠意,你是以欺騙的行為,是我最不能容忍,自己不對還
說的頭頭是道,馬鞍沒弄好害我受傷,也沒關心,買藥還
是我自己提的,5000元是你說的,對自己家人什麼沒度量
小氣,你有房子也是你媽替你打算的,不懂的感恩,你還
想要害多少女人」等語、及於101年8月29日於系爭網站發
表「一、跟你這種畜牲坐在一起丟臉死了;二、小白球花
多少錢跟我什麼事,有不是我付;三、有人花錢包養女人
,總比你是下賤行為騙女人;四、你公司可以找到你吧,
最好是人多的時候才有意思」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第22頁、25頁),被告為求自衛、自辯始於101年9月
17日於上開網站發表篇名為「給未來的另一半」的文章中
提及「妳是不是被男人包養成習慣了?」等語。是被告辯
稱伊係因原告於系爭網站上對其有不實指控伊為求辯解,
才於系爭網站上為上開文字等情,係屬有據,自堪可採。
ꆼ另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8日於系爭網站之文章中提及「你
說我自以為賺到女人,不知道是應該好氣?還是好笑?有
很多辣妹對我感興趣,說明全套的2小時3000,過夜6000
,很想請你我算一算」等語,被告係指很多辣妹對被告感
興趣,若被告願與辣妹發生性行為,辣妹願意給付被告金
錢之意,並無暗諭原告為妓女之意,更無貶損原告人格之
詞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公開侮辱原告為妓女
,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難採取。
ꆼ是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確係因兩造共同出遊
期間糾紛之內容為據,被告才會在透過愛情公寓網站刊登
系爭言論,目的僅在澄清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關係,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堪採憑。從而原告起訴ꆼ2、3部
分,認為被告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自非
可採。
ꆼ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
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
上開言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
受有痛苦。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係二技畢業,目前無工作,101年度所得為1,977元
,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4筆;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係台電
檢驗員,101年度所得為1,042,90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
1筆,有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101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第6至11頁),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及被告前揭原告起訴主張ꆼ之4部分言語,致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75,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起訴
主張ꆼ之4部分給付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ꆼ1至3部分,應各
賠償原告7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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