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142號
原 告 呂美雲
被 告 陳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貳仟陸佰陸
拾陸元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其中壹萬肆仟貳佰捌拾肆
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7,153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款項
止,按月息2%計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8,25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利息請求之利率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詎被
告於承租期間,先要求更改系爭租約期限,又謊稱系爭租約
遺失、藉欲退租、冰箱故障等事由,多次令居住於北部之原
告南下處理。此外,被告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逾4個月,經
原告多次函告催繳並解除系爭租約,請被告於102年5月25
日前搬遷,均無效果,直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方支
付部分租金。又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搬移屋內擺設,
造成檜木地板刮痕纍纍,加上被告從未打掃,致原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第11條
及第1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費、瓦
斯費、違約金、傢俱維修費、清理費、換鎖費及訴訟規費郵
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64,250元-押
金16,000元=48,250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搬走,最後一筆租金是在
102年8月23日繳2個月即同年8、9月之租金14,000元
,水電費之前有匯款2,000元,公用電費及清潔費部分每月
會有一個清潔人員向被告收50元,被告都是交給清潔人員,
不是給原告。瓦斯桶是空的,被告都用冷水洗澡,從來沒有
叫過瓦斯;至設備損壞部分:浴室本來就已經生銹,污漬及
斑點並非1年內用冷水洗澡所產生;屋頂本來就已經黃了;
窗簾本來就很髒;檜木地板是黏貼式而非木製;電視櫃、掃
把、沙發、地板及電風扇於被告入住時就已毀壞,無法證明
為被告所損壞;落地窗之照片與原先照片沒有日期,且遠近
拍照可以動手腳;及無法證明清理費需要3,00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1年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一)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附表編號1之租金: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書立字據言明於102年10月12日搬
離,有字據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遲
至同年10月20日方搬離乙情,有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傳與
原告之簡訊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陳稱:我另外承租的房子要19日方可搬進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是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2年10月20日
止,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102年8月23日已繳付同年
8、9月之租金計14,000元,並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惟查,系爭房屋租金之支付方
式均為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原告之存摺內頁交易資料所示,被告自101年11月
28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共繳納9個月即101年9月
26日起至102年6月25日之租金計63,000元,有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至被告所
辯曾於102年1月7日、2月8日及3月23日共繳納28,0
00元租金乙情,然依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3日之記錄
均僅為「現金提款」,尚不足證明其所提款項確係支付租
金之用,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是原告於本件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之租金應為18
,667元【計算式:7,000×(2+20/30)=18,6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66元,即屬有
據。
2、附表編號2、3之水電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至102年10月20日止由其墊付之水電
費計3,2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水電費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2頁),被告雖稱之前有匯款2,000元水電費等
語,惟依上開兩造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未見有被告匯款
2,000元與原告之記錄,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3、附表編號4之清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退租時房屋各項設施須保持原
狀及整潔,否則須付叁仟元清理費。」,而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未保持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4、附表編號5之修護地板費: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於木製地板搬動物品時須抬高搬移,禁止放
置高溫物品,若因此不慎有所損壞,須付捌仟元修繕費。
」,而地板屬於租賃物之一部,則依上開規定,關於地板
之修繕,自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之。本件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至102年10月20日止,業如前述,然依原告於被告搬
離後之同年月24日拍攝之地板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
頁),確有深長刮痕,並與一般正常因長期行走使用造成
之磨損有異,顯係不當使用所造成,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
負擔修繕費8,000元。至被告固辯稱地板是黏貼式而非木
製,且其入住時就已毀壞等語,惟不論地板材質為何,既
已遭損壞,即符合兩造約定應給付修繕費之要件,尚不得
以此免除給付義務。況該地板若於被告於入住時即已毀壞
,則依常情,被告自當於約定時要求載明已毀壞之部分,
以釐清責任歸屬,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5、附表編號6-10之物品修繕費:
系爭租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屋內備有冷氣、電視、冰
箱、五件式沙發組、矮櫃、梳妝台組、電視櫃、檯燈、床、
茶几、凳子、鞋櫃、梯子、垃圾桶等物品禁止放置屋外或
陽台使用。熱水器和瓦斯爐需小心用火安全。」,顯將上
揭物品附於房屋併同出租與被告使用之意,則依民法第42
9條第1項規定,除系爭租約另有訂定外,上開物品之修
繕,自應由出租人負擔。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
如附表所示編號6-9之物品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固提出出租前擺設及被告搬離後拍攝之相片為證,惟出
租前擺設之相片並無拍攝日期,是依據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前揭物品於拍攝相片時已毀損,尚無足證明前揭物品
於出租與被告時之確實狀態為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兩造就前揭物品之修繕另有約定或被告有何未善盡管
理人注意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判斷
。至附表編號10之窗簾污損部分,原告既於系爭租約第6
條關於設施之整潔與否訂有清理費收取之約定,則該窗簾
之清理自應包含在內,而無另行重覆請求之理。
6、附表編號11之瓦斯費:
原告主張簽訂系爭租約時,瓦斯存量尚有9成,現已為空
桶,故請求被告支付瓦斯費35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瓦斯
桶相片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而瓦斯為現代人生活之必
須品,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自有使用瓦斯之必要,且
系爭租約第19條僅約明瓦斯爐需小心用火安全,並未載明
被告不得使用或如使用其付費原則為何,況原告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使用前確實之瓦斯存量為若干,尚不得遽認其
損失為350元,是原告此主張,難屬有據。
7、附表編號12之公用電費暨清潔費:
就原告請求之附表編號12之公用電費暨清潔費部分,兩造
均稱係交由訴外人「吳太太」,被告並辯稱其並未欠繳等
語,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金額及被告欠繳之月份究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8、附表編號13-14之違約金及罰金:
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藉
故拖延不支付租金,而須甲方(即原告)登門催取時,乙
方須付3,500元罰金作為車馬費。」、「...1、租賃期間
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
...乙方於租期未屆滿時欲遷移他處,須提前1個月告知
甲方,否則須加付6,000元違約金。」,惟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罰金係以「被告謊報退租2次」為由,而非
因其登門催取租金,尚與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有間。況
承租人本可自由決定是否依約承租,如未依約定期限承租
,自另有違約罰則之約定可彌補出租人之損失,而原告身
為出租人,關於租約之簽訂及解除或終止等必要行為所生
之支出,係屬其從事租賃之成本,應自行吸收,要無所謂
謊報退租之罰金可言。此外,原告固曾函請被告於102年
5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然嗣被告於同年8月23日繳付計
算至102年6月25日之租金,並為原告收受而未為異議,
被告至102年10月20日搬離,復為原告所明知,應認兩造
之租賃契約合意於102年10月20日終止,則本件被告並無
逾期不搬遷、提前搬遷或提前搬遷未於1個月前告知等情
事,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罰金及違約金,尚乏所據。
9、附表編號15-17之換鎖、鎖匙及郵資費用: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年10月2日換鎖花費1,000
元,惟查,斯時被告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尚未合法
解除或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卻遽為開鎖入內,因而產生
該支出,核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此主張,並無
所據。至原告就關於租賃之相關事宜函知被告所支出之郵
資及系爭租約終止後所為之換鎖行為,核屬其事業成本,
被告應無支付之義務。
10、附表編號18-19之訴訟所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本事件訴訟花費之謄本規費、車
資、郵資、沖印費及裁判費等計1,998元等情,雖據提出
收據為證,惟當事人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行訴訟程序解決
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此為法
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勞費支
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有明
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除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
外,對於水電費並無特別約定,是本件水電費、清理費及
地板修繕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對於計算至102年10月20日之水電費、清理費及地板修
繕費曾催告被告給付,則依上開規定,除8、9、10月份
之租金得各請求自8月26日、9月26日及10月21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起算之遲延利息外,應自起訴而送達訴狀時
即102年1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950元【
計算式:租金18,666元+水電費3,284元+清理費3,000元
+檜木地板修理費8,000元-押租金16,000元=16,950元】
,及其中2,666元【計算式:18,666-16,000=2,666】自
102年10月25日起、其中7,438元【計算式:3,284+3,00
0+8,000=14,284】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1,600元
附表:
┌──┬─────────────────────────┬─────┐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
├──┼─────────────────────────┼─────┤
│1│8月至10月20日之租金│18,666元│
├──┼─────────────────────────┼─────┤
│2│101.9.25至102.12.20水費│2,432元│
├──┼─────────────────────────┼─────┤
│3│101.9.25至102.10.20電費│852元│
├──┼─────────────────────────┼─────┤
│4│清理費│3,000元│
├──┼─────────────────────────┼─────┤
│5│修護檜木地板│8,000元│
├──┼─────────────────────────┼─────┤
│6│電視櫃及有門之3層櫃計1848元│1,300元│
├──┼─────────────────────────┼─────┤
│7│修繕落地窗簾線及掛勾計870元│700元│
├──┼─────────────────────────┼─────┤
│8│塑膠及尼龍掃把各1支、畚斗1個、燈座修繕及燈管2支│550元│
├──┼─────────────────────────┼─────┤
│9│電視機外殼損壞│3,500元│
├──┼─────────────────────────┼─────┤
│10│窗簾污損│1,000元│
├──┼─────────────────────────┼─────┤
│11│瓦斯費│350元│
├──┼─────────────────────────┼─────┤
│12│8個月之公用電費及清潔費(已扣除繳付之200元)│400元│
├──┼─────────────────────────┼─────┤
│13│逾期不搬遷及未提前1個月告知之違約金│7,000元│
│││6,000元│
├──┼─────────────────────────┼─────┤
│14│謊報退租罰金│7,000元│
├──┼─────────────────────────┼─────┤
│15│10月2日換鎖2次│1,000元│
├──┼─────────────────────────┼─────┤
│16│鎖匙2支│70元│
├──┼─────────────────────────┼─────┤
│17│存證信函郵資│432元│
├──┼─────────────────────────┼─────┤
│18│訴訟所需戶籍謄本、車資、郵資、沖印費等│398元│
├──┼─────────────────────────┼─────┤
│19│本件裁判費│1,600元│
├──┴─────────────────────────┼─────┤
│總計│64,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