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郭韋廷
法定代理人 郭勉宏
王馨鎂
原 告 郭大益
陳春雄
陳再松
吳百卿
吳 郭素琴
吳基榮
吳勝元
李文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
被 告 李陳玉英 即 陳萬枝 之繼承人
陳振發 即陳萬枝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尤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八七二之二、八七二之六、八
七三、八七三之四、八七八地號土地上所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抵押
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等原起訴請求陳萬枝塗銷抵押權登記,因陳萬枝已於民
國92年6月14日死亡,乃具狀變更其繼承人李陳玉英、陳振
發為被告(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李文全於81年7月2日,以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6分
之1),及同段8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分1)設定附表一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陳萬枝借款。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約定清償日為83年2月1日,又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3年2月1日,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該債權之請求權至98年2月1日止已因被告不行使而
消滅,況被告等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至103年2月1日亦已消滅。
因上開872、873地號土地於96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告等
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因而受系爭抵押權轉載登記,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
原告李文全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李文全則爰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萬枝於92年6月14日在獨
居之租屋處驟逝,是被告等無法明確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然陳萬枝於過世前之92年間某日曾向被告陳振發告知:伊
借別人20萬元,對方一直無法還錢,伊去請求對方還錢,對
方苦苦哀求請求延期清償等語,故足認債務人李文全已向陳
萬枝表示是認其借款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承認系爭抵
押借款債權,則請求權於斯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自92
年間某日重新起算,迄至原告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5年請求
權時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自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況陳萬枝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
,應係基於人情考量始答應借款,在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且因疾病纏身亟需金錢養病,其繼承人又無足夠資力救助情
況下,陳萬枝豈有可能不去向債務人請求還錢,故原告提起
本訴顯係權利濫用,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
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
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
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為81年7月1日至83年2月1日,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日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98年
2月1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及其被繼承人又未於該債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2月1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等雖辯稱時效因原告李
文全已向陳萬枝是認其借款請求權存在而中斷云云,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
滅,而被告等為原抵押權人陳萬枝之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
然阻礙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當然有
排除義務。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一:系爭抵押權內容
┌──────────────────────────────────────┐
│收件字號: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81年南麻字第008321號│
│登記日期:81年7月2日│
│設定義務人:李文全│
│抵押權人:陳萬枝│
│抵押權存續期間:81年7月1日至83年2月1日│
│清償日期:83年2月1日│
│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
└──────────────────────────────────────┘
附表二
┌─┬────┬───────┬────┬────┬─────┬───────┐
│編│所有權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面積│抵押權設定│備註│
│號││││(㎡)│權利範圍││
├─┼────┼───────┼────┼────┼─────┼───────┤
│1│郭韋廷│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135.40│96分之1││
│││王段872地號│││││
├─┼────┼───────┼────┼────┼─────┼───────┤
│2│郭大益│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135.4│96分之1│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1地號│││││
├─┼────┼───────┼────┼────┼─────┼───────┤
│3│陳春雄│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256.22│96分之1│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3地號│││││
││├───────┼────┼────┼─────┼───────┤
│││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14.58│96分之1│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1地號│││││
├─┼────┼───────┼────┼────┼─────┼───────┤
│4│陳再松│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263.91│96分之1│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4地號│││││
││├───────┼────┼────┼─────┼───────┤
│││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6.89│96分之1│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2地號│││││
├─┼────┼───────┼────┼────┼─────┼───────┤
│5│吳百卿│臺南市麻豆區五│45027分│233.22│96分之1│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7地號│之16334││││
││├───────┼────┼────┼─────┼───────┤
│││臺南市麻豆區五│45027分│217.05│96分之1│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6地號│之16334││││
├─┼────┼───────┼────┼────┼─────┼───────┤
│6│ 吳郭素琴 │臺南市麻豆區五│45027分│233.22│96分之1│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7地號│之28693││││
││├───────┼────┼────┼─────┼───────┤
│││臺南市麻豆區五│45027分│217.05│96分之1│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6地號│之28693││││
├─┼────┼───────┼────┼────┼─────┼───────┤
│7│吳基榮│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42.47│96分之1│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8地號│││││
││├───────┼────┼────┼─────┼───────┤
│││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319.64│96分之1│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7地號│││││
├─┼────┼───────┼────┼────┼─────┼───────┤
│8│吳勝元│臺南市麻豆區五│全部│676.99│96分之1│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5地號│││││
└─┴────┴───────┴────┴────┴─────┴───────┘
附表三
┌────┬───────┬────┬────┬───────┐
│共有人│土地坐落│權利範圍│面積││
││││(㎡)││
├────┼───────┼────┼────┼───────┤
││臺南市麻豆區五│4分之1│98.93│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2地號││││
│├───────┼────┼────┼───────┤
│李文全│臺南市麻豆區五│96分之1│95.47│分割自872地號│
││王段872-6地號││││
│├───────┼────┼────┼───────┤
││臺南市麻豆區五│4分之1│36.47││
││王段873地號││││
│├───────┼────┼────┼───────┤
││臺南市麻豆區五│96分之1│149.38│分割自873地號│
││王段873-4地號││││
│├───────┼────┼────┼───────┤
││臺南市麻豆區五│400分之1│2938.12││
││王段878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