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救字第14號聲請人 張明欣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否准伊職業傷害傷病之後續傷病給付,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伊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然因伊為低收入戶,又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亦無積蓄,實無力支付裁判費。且伊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爰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參以原告所提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0年度總所得為新臺幣1,800元,且別無其他財產等情,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綜上所述,聲請人確為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並無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據,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