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偉風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①配偶、②父母、③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台南縣○○鎮○○段263、265、272、275、288五筆地號之土地均為聲請人與 黃魯 、乙○○、 郭陳環朱永賜王銘銓黃龍得黃龍福黃龍記 九人所共有,其中乙○○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嫁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並於當時之戶籍資料上為婚姻除戶之記載,嗣後即音訊全無迄今,顯已失蹤不明,而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係利害關係人,為便利土地之分割,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失蹤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等為證。
三、經核上開卷證,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應係最為適合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之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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