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76、1135、14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
月1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1月3日中午12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
日晚上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5
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徵得陳文祥同意後於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該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枋寮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枋警偵字第10630894200號卷第5頁、第9至10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1頁、第14頁,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卷第21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
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毒品代謝物最長時間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函釋綦詳,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又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0.
091公克),此有該院106年11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
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存卷可證(見枋警偵字第10630894200號卷第11頁),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業如前述,復行
施用毒品,枉費政府先予施用毒品者治療之美意,益彰其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實屬不該;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5公克、驗後淨重
0.091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自陳係其違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又上開玻璃球吸食器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測試結果判讀表各1紙、檢驗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22頁、第25頁、第30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