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黃景雄 代理人 葉陳錫範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林素英 利害關係人 黃潤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林素英(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景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潤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景雄為相對人黃林素英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黃林素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黃景雄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黃潤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
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證明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經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 (即相對人)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但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根據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紀錄及家屬陳述,林女16年前因中風導致左側肢體無力,經復健治療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功能;於96年9月底林女跌倒後出現意識變化、日常活動力下降及言語不清等情況,由家屬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腦部斷層影像檢查顯示有左額頂葉硬腦膜下出血、老年性大腦皮質萎縮、腔隙性腦梗塞及陳舊性缺血,因林女意識持續呈現昏迷及出現癲癇等情況,於是安排手術治療,術後林女生命跡象穩定,但意識未有顯著改善,因生活自理能力(進食、穿衣、洗澡、大小便),出院後轉送慈安養護中心接受長期安置,已由家人協助請領「重度痴症」的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呼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對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如要求患者眨眼、閉眼、移動手腳等,皆無法配合執行);對於時間、地點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皆無法回應;鑑定時,並未觀察到林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亦無法使用手勢、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眼神等方式傳達意念之現象。綜上所述,林女自96年9月後意識持續昏迷狀態,日常生活自理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在睜眼反應部分為4分(自然睜開眼睛),說話反應部分為2分(可發出聲音),運動反應部分為4分(對疼痛刺激有反應,肢體會回縮),屬於中度昏迷的程度,故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1月12日(101)長庚院基字第127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病前輪流與其同住,彼此
依附關係親密;而利害關係人黃潤川亦為相對人之子,彼此關係亦屬密切,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復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葉陳錫範到庭表示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子 黃景賢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黃潤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1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黃潤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景雄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潤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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