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凌晨3時許,見基隆市○○區○○街○
巷○弄○號乙○○住處大門旁之窗戶上方氣窗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即將手伸進氣窗後將氣窗下方之窗戶打開,再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旁女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得手後逃逸,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0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見基隆市○○區○○街○○巷○
號甲○○住處大門旁之窗戶未關上,認有機可趁,即推開該窗戶之紗窗後,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甲○○多項證件、存摺及現金1萬元等物)及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逃逸,並將手提袋內之現金1萬元取出後,將手提袋棄置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旁,得款花用殆盡,嗣因筆記型電腦有設定密碼無法開啟,而於2日後將筆記型電腦棄置在基隆市○○區○○○路○○號旁垃圾回收處。
㈢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許,見基隆市○○區○○街○巷○弄○○
黃繪真 (起訴書誤繕為丙○○,應予更正)住處分隔住宅內外之落地鋁玻璃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即自該址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黃繪真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女用手提包1只(內有黃繪真多項證件、郵局存摺及提款卡、8G記憶卡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印章3顆、鑰匙2串及現金2、3千元等物),得手後逃逸,並將手提包內之現金2、3千元取出後,將手提包棄置在基隆市○○區○○街○○號對面機車停車場,得款花用殆盡。
㈣於101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見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乙○○住處大門旁之窗戶上方氣窗未關妥,認有機可趁,即將手伸進氣窗後將氣窗下方之窗戶打開,再自該窗戶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房間床頭旁女用手提包內之現金3萬2千元,得手後逃逸,得款花用殆盡。嗣乙○○於101年1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發現手提包內之現金3萬2千元遭竊,且住處客廳之窗戶疑有被入侵之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確認結果與丁○○檔存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遂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上開101年1月9日竊盜犯行,丁○○並在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前揭㈠㈡㈢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前揭㈠㈡㈢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黃繪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及被告指證照片21張(偵查卷第18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40至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
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指認查證,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3次犯行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於犯罪事實中業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誤繕為被害人甲○○發覺遭竊之100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犯行之分隔住宅內外之落地鋁玻璃大門誤繕為窗戶,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少年非行紀錄,成年後亦曾於99年間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品行非佳,且可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兼以本件被告均係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全,且犯後將所得財物花用一空,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金額並非至鉅,暨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