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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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0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盛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盛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坎腳19鄰49號前時,見 徐慶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車門入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旋為徐慶宏發覺,始未得逞並逃離現場。嗣因徐慶宏報警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鄉○○路上之桃園客運公車站牌前查獲林義盛,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慶宏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