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送強治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88年9月6日判決確定。另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全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柏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該對照表上移送日期誤載為101年12月18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且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嗣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被告友人遺留之分裝袋1只,其後被告於警詢時,並供承自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之前有無施用毒品惡習?施用何種毒品?)有。我之前都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第一次及最後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於何時、何地?)…最後一次是在101年12月18日下午15時○○○區○○街○○巷○○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警察因伊另犯竊盜、搶奪案件查獲伊,伊在查獲現場有主動承認施用毒品,並於警詢中坦認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蘇盟 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控制後,因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毒品,警方遂進入被告住處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主動向員警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可採信,是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自首時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然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泛承施用毒品,嗣於警詢時,員警詢問施用何種毒品時,伊始明確回答「施用海洛因」,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警察因伊另犯竊盜、搶奪案件查獲伊,查詢其前科知道伊有毒品前科,就問伊出監後是否還有施用毒品,伊答稱伊前一天有用,但當時沒有說是用何毒品,之後警詢時,伊始坦承施用海洛因,但沒有提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因當庭聽聞證人 蘇盟雄 證稱:「印象中當時被告好像承認施用一、二級兩種毒品」(嗣又改稱因為辦的案件太多,伊現在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無說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背面),始翻稱:
伊為警查獲時即有向員警承認施用兩種毒品云云,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上,被告自首施用毒品部分,僅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未見被告於查獲時及警詢時主動供述,自難認被告對此部分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分裝袋3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