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瑞德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威屹 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偵卷第90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被告李瑞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德於民國101年8月19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沙珠灣海灘處參與音樂祭活動時,因疑似鬧事、偷竊而逃離該處,該活動工作人員陳威屹因而與其他工作人員一同追趕李瑞德,二人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陳威屹追趕上李瑞德,詎李瑞德為求脫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其隨身攜帶之瑞士刀1把刺向陳威屹,致陳威屹手有左側顏面切割傷、左上臂併部分二頭肌受損及左腋下翻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威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1│被告李瑞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己│││中之供述│攜帶之瑞士刀刺傷陳威屹之事││││實,並承認傷害犯行,惟辯稱││││:因伊在活動中和一綽號「肥││││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起爭執,「肥羊」的人要││││押他,當時伊認為陳威屹是要││││來押伊的才會持刀傷害陳威屹││││等語。│├─┼───────────┼─────────────┤│2│告訴人陳威屹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劉立陽 於警詢中之證│證人證述於前揭時、地與告訴│││述│人陳威屹一同擔任音樂祭活動││││工作人員,當時有另名工作人││││員「 阿境 」告知伊被告李瑞德││││涉嫌偷竊,伊與陳威屹便與其││││他工作人員一同追趕李瑞德,││││至前揭地點時,陳威屹正要攔││││阻李瑞德,李瑞德即反身舉起││││一不明物體刺傷陳威屹等語。│├─┼───────────┼─────────────┤│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所述傷害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殺人未遂罪嫌,然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無生命危險,亦未傷及要害,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宿仇大恨,衡諸常情,尚難認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是難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甚明,自不能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