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柒點伍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捌零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7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吳韋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清晨4、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6樓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3日清晨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7.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4.8085公克)、吸食器
2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韋慶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24、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
2組扣案足佐(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28頁)。且扣案之粉塊狀檢品共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7.55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50頁);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4.8085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1685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54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101年11月13日清晨
4、5時許,確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等語,按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而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會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又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客觀上排除前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依刑事法之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吳韋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者,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號卷第20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驗餘總淨重7.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總淨重4.808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大麻7包、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包等物,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