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小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再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㈡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
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45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後來全體攤商才根據上訴人行文予訴外人黃石紅之上開函件,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故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㈢另參諸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路臨
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紀錄內容,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共同出資興建期間,曾由各攤商組成籌備委員會,並以黃石紅為代表人,並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顯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以黃石紅為代表人,益徵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並未受限制,倘受有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上訴人。
㈣再據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
,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83年那張切結書的」、「(83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㈤原判決未注意上開法令規定,遽認黃石紅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租賃之意思表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670元,在100,000元以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指稱:第三人黃石紅具有「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且該商場籌備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以黃石紅為代理人,其於83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並未受限制,如受有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原判決違背上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本件原審認定第三人黃石紅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之權,乃綜合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下,詳述認定之憑據,並因此認為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第三人黃石紅無代理權之事實有所違誤,且僅係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尚難認係對於原審判決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張銘晃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