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24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分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若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應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汽車駕駛人如有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經警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後之十五日內始到案提出陳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該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一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於行經基隆路二段與光復南路路口左轉光復南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張國文 攔停舉發,並以受處分人有「左轉車不依規定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左轉」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後十五日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2474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駕車行經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時,遭員警攔下告知左轉車不依規定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左轉,雖經向員警表示係在雙白線前即已打方向燈左轉,變換至左轉車道,並未違規等語,然不為員警接受而執意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行駛,於行至基隆路二段與光復南路路口時,左轉光復南路等事實,然否認左轉時有何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惟經本院傳訊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張國文到庭,其就本件舉發經過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基隆路、光復南路的路口指揮的勤務,當天八點四十分,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基隆路,他有從最外側車道跨越雙白車道線左轉光復南路的情形,光復南路與基隆路口劃設有雙白線,依法不得跨越雙白線行駛,當天我看到的情況是他跨越雙白線想要左轉,同時影響到左轉車輛及直行車輛的行駛,異議人左轉到光復南路之後,我就將他攔停在路邊,異議人當時的反應是認為這樣不公平,他表示他是從巷子出來,沒有辦法左轉,我當場告訴他說交通標線的設置就是這樣子,受處分人稱其在雙白線之前即已變換至左轉車道,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確實跨越雙白線行駛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之現場照片二張為憑。依證人張國文所提之前揭照片,核對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所檢附之自行拍攝照片,可確定該四車道之路口左側車道確實劃設有雙白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其設置之目的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以維交通之順暢安全,駕駛人自不得於劃設該標線之路段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㈡查證人張國文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據證人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而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非但就受處分人違規經過為詳盡之描述,所證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並經合法送達傳票,惟仍未於前揭庭期到庭陳述,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否認違規,辯稱已於雙白線前變換車道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行駛左轉之行為,自屬明確而堪以認定。
㈢惟查受處分人係於駕車左轉彎時,未依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
之標線指示,於該雙白線前先行變換至左轉車道,而有轉彎不依標線指示之行為,所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原舉發機關雖認受處分人不依規定任意跨越雙白線行駛左轉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以同一事實理由及相同違規條文予以裁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各款係在規範處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之各種違規行為,此觀該條首揭「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之用語自明,至於駕駛人轉彎時若有不依標線指示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之行為,自應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關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之規定加以適用,始為妥適。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係左轉彎時不依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之標線指示之行為,並非任意於兩條車道上跨越行駛而與其他車道之車輛發生爭道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援引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合。
五、綜上各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624741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受處分人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援引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予以裁罰,其處分自難認為允恰。受處分人以其並無跨越雙白線左轉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裁決。查受處分人係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按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後十五日內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案提出申訴,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二四四七○○號書函一件在卷可稽,爰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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