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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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告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書第三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丙○○及己○○等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對各該被告分別減縮其請求為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先後於民國85年6月13日、6月2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筆,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四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嗣被告乙○○又於86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再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其中,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而系爭第三筆借款,亦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則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固定計算,自屆滿一年之日起改按原告其他同種類貸款之本件抵押物所在地之地區利率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又上開三筆借款,均分為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該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乙○○就系爭三筆借款,分別自87年1月14日、88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高字第5531號),系爭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系爭第三筆借款則尚欠本金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八十元未獲清償;而被告丙○○、己○○分別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方面:自認渠曾向原告借得系爭三筆借款,惟辯稱系爭三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且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並未親自簽名,該二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丙○○之簽名,均係渠所代簽,被告丙○○既不知情,事前亦未得被告丙○○同意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方面:渠與被告乙○○以前是夫妻關係,但二人已於87年間離婚,並否認渠為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未在該二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渠之印章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己○○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第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在被告乙○○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五年後,至92年12月才通知要扣伊薪水,如原告早一點通知,利息及違約金就不會這麼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5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第
一筆及第二筆借款,嗣又於86年間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用系爭第三筆借款,而系爭三筆借款,均有如前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且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乙○○並未依約繳息,依兩造上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均視為到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二紙、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二份等件為證,且為被乙○○、己○○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依與乙○○於87年
離婚,伊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房子也不是登記伊名字,伊不會去過問乙○○云云。惟證人 徐鈴淑 證稱:「(問:當初如何對保?)依照公司流程約時間,核對身分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都有在場,請他們簽名。」、「問:是否都是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提示約定書及借據)是丙○○親自簽名,我在他們家裡,他們一樓是做生意開文具店。丙○○當時有在場,時間是被告乙○○告訴我那個時間她在。我確定是丙○○簽名。」、「(問:丙○○及乙○○的章是否用本人的印章蓋?)借款人要用印鑑章。保證人只要他本人的章就可以。」、「(問:你到現場,現場除了你還有誰在場?)我跟證人 張麗華 去對保。」等語,核與證人張麗華之證述:「(問:對保時丙○○是否在場?)有。」、「(問:為何認識被告?對保時在場?)我跟他們是鄰居,乙○○要貸款,我是國泰業務員,我就跟上面報告,我們有約對保,證人徐鈴淑是我們主任,現在是課長要對保,我跟證人徐鈴淑約好就到丙○○家對保,丙○○也在。」等語互核一致相符,且證人 徐淑玲 、張麗華均證稱:不可能由乙○○代丙○○簽名,確定是丙○○簽名等語(本院卷94年9月5日筆錄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48頁反面參照),參以證人張麗華係被告乙○○、丙○○二人之鄰居,被告乙○○又是透過證人張麗華表示欲向原告貸款之意,證人張麗華乃偕同證人徐鈴淑前往對保,又對保為原告貸放款之重要程序,必須由保證人在場親自簽名,證人張麗華、 徐玲淑 二人自無不知之理,故其二人對於是否為被告丙○○本人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應無容許被告乙○○代被告丙○○簽名之可能,其二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被告丙○○雖一再否認曾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惟並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乙○○陳稱被告丙○○並未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而係由其代簽,被告丙○○並不知情,亦未同意其代為簽名,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丙○○之印章云云。惟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之簽立時間在86年6月間,被告乙○○與被告丙○○尚屬夫妻關係,其二人至87年1月始離婚,此二筆向原告之借款用於購買其居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80之1號一、二樓,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其二人共同生活關係密切而論,被告丙○○焉有不知所住用之房屋之資金來源之理,參以被告乙○○當庭書寫「丙○○」之簽名三次,與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丙○○」之簽名互相比對(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及第二九頁參照),二者顯有不同,故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丙○○」之簽名顯非被告乙○○所為,是被告丙○○、乙○○辯稱借據及約定書上「丙○○」之簽名並非丙○○所為,而係乙○○所為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
書上之丙○○之簽名及蓋章,應係被告丙○○本人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就該二筆借款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㈤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就系爭三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己○○二人既分別為系爭三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三筆債務既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乙○○同意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按比例清償上開三筆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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