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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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戊○○原係夫妻,因其二人之孩子就讀國小而認識該校家長甲○○,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0巷八十八弄十四號一樓住處,邀同甲○○與其他家長丁○○、乙○○等人共同投資開設雅姿醫學美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姿醫學美容公司),並由丙○○提出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營運企劃書供甲○○等人閱覽,預定由戊○○、甲○○、丁○○、乙○○等人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經營方式為戊○○及丙○○以其二人豐沛人脈負責促銷,甲○○負責財務,身為醫師之丁○○與其夫婿負責醫學美容,乙○○負責美容材料等,惟遭丁○○、乙○○等人回絕,然丙○○、戊○○見甲○○因其夫甫失業而頗為心動,然苦於資力不足,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電話密切與甲○○聯繫,謊稱將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總資本額降為一千萬元,除刪除原先企劃書中之美容醫學部分外,餘一切按照營運企劃書上之計畫進行,由戊○○與甲○○二人出資合夥,且以戊○○與丙○○二人豐富之企業組織經驗與人脈促銷,並以一千萬元之資本額及不收信用卡之方式經營,公司成立後第二個月即可有現金分紅云云,而甲○○因僅有現金二百萬元仍猶豫再三,戊○○乃續訛稱不足部分由其負責,並由丙○○陪同以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為發票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作為投資權益之擔保,且同意由甲○○與其夫婿負責管理公司財務,而使甲○○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三百萬元,並四處籌措款項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三百萬元現金匯入戊○○指定之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戊○○、丙○○乃詐得三百萬元之現金。嗣甲○○多次要求丙○○及戊○○二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戊○○二人均以各種理由推諉,其後戊○○個人獨資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六巷四十九號之博生養生館重新裝潢,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開幕,邀請甲○○前往參觀,並向甲○○詐稱博生養生館即為其二人共同投資之公司,以避免甲○○起疑,然甲○○發覺博生養生館之營業項目僅為腳底按摩,並非美容業務,與先前約定成立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均不相同,而質問丙○○、戊○○二人,丙○○則以博生養生館為該公司之分公司等語搪塞,甲○○不疑有他,惟因尚未與戊○○簽訂契約,也未實際參與參與經營,而多次向戊○○二人要求簽訂契約及共同經營博生養生館,並實現先前之合夥約定,由其管理財務,並要求丙○○、戊○○提出合夥帳目後,甲○○發現博生養生館之資本額僅為六百萬元,且丙○○、戊○○對於甲○○簽訂契約之要求始終置之不理,甚且否認甲○○有出資後,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均不否認曾提出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營運企劃書邀集甲○○、丁○○、乙○○等人共同出資成立雅姿醫學美容公司,因丁○○及乙○○回絕而作罷,其後甲○○曾經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戊○○之上開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也曾簽發伊擔任負責人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戊○○,由被告戊○○交付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無法成立後,伊二人並未再邀集甲○○共同成立公司,甲○○所交付之三百萬元僅係單純借予被告戊○○,供被告戊○○自行運用之款項,博生養生館是由被告戊○○獨資成立的,因為甲○○在博生養生館成立後又向被告戊○○催討三百萬元借款,被告戊○○乃商請甲○○以博生養生館之股份代替現金歸還,由甲○○入股博生養生館,才會拿博生養生館之帳目給甲○○閱覽,至於被告丙○○對於借款及成立博生養生館之事均未參與,三百萬元之支票是被告戊○○向伊借票供甲○○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戊○○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提出雅姿醫學美
容公司營運企劃書邀請甲○○、丁○○、乙○○等人共同出資經營該公司,並約定由被告丙○○、戊○○二人負責人脈促銷,甲○○負責財務,丁○○夫妻負責醫學美容,乙○○負責美容材料,其後因丁○○、乙○○不願意參與該公司成立而作罷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乙○○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相符,並有雅姿醫學美容公司之營運企劃書可憑,堪信為真,㈡而告訴人因逢其夫婿甫失業乃對於被告二人所提出上開美容
事業之經營有所興趣,又雅姿醫學美容公司之成立因證人丁○○、乙○○拒絕參與而作罷後,被告二人乃由被告戊○○密切與告訴人接洽,並以雅姿醫學美容公司縮小版即經營項目刪除醫學美容而保留其他美容護膚保養、化妝、全身按摩指壓等項目,資本額降低為一千萬元,由被告戊○○與告訴人二人出資合夥,仍由告訴人負責管理財務,且以一千萬元資本額與僅收取現金之經營方式,配合被告二人之豐沛人脈,公司成立後第二個月即可現金分紅,並提出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上開面額為三百萬元的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告訴人作為投資權益保障等情,而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三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戊○○指定伊設於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前開帳戶內,其後被告二人並未依告訴人要求簽定合夥契約書,反於博生養生館開幕邀請告訴人前往時向之謊稱博生養生館即為告訴人與被告戊○○合夥成立之雅姿公司分公司,經告訴人多次要求看帳後,被告二人始提出博生養生館之資產負債表等情,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至九頁),且有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支票、博生養生館資產負債表等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證述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戊○○、丙○○雖辯稱:告訴人所匯入之三百萬元僅係
單純之借款,而被告丙○○所提供之上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三百萬元支票也是借款之擔保而已,均與合夥成立公司無關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三百萬元現金數額非小,被告戊○○對於該筆款項係作為借款之用,其歸還日期、利息計算方式等竟僅能泛稱二年後以五十萬元到一百萬元不等金額作為利息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實與一般人貸借款項之常情不符;且被告丙○○亦稱:伊與被告戊○○是在九十三年間離婚,離婚之前,伊所經營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運狀況不錯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則以被告丙○○上開所自陳在九十二年間之資力及與被告戊○○仍為夫妻關係之情下,若被告戊○○因事業經營而有資金之需求,被告戊○○何以不直接向被告丙○○借款即可,反而要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戊○○雖又稱;這是伊自己之事業,與被告丙○○無關云云,則何以又要由被告丙○○簽發支票供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戊○○、丙○○上開辯解實已相互矛盾。
㈣被告戊○○再辯以:博生養生館在九十二年九月開幕後,告
訴人以其先生需要用錢為由一再向伊催討借款,但因所有現金已經投入博生養生館,所以才會商請告訴人以入股博生養生館即以博生養生館股份作為借款歸還之方式,並提出博生養生館之資產負債表給告訴人看等詞,然如被告戊○○上開辯詞為真,告訴人既已需要用錢而向被告戊○○催討款項,怎可能同意被告戊○○以入股博生養生館方式代替款項之歸還?再者,依被告戊○○所稱告訴人催討款項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九月間,距離被告丙○○簽發上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三百萬元支票供擔保之時間不過三個月期間,以被告二人當時之夫妻關係與被告丙○○自陳當時之營運狀況頗佳之資力,被告二人何以不直接歸還或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償還,而取回上開三百萬元支票,反拖延迄今,且該三百萬元支票經告訴人存入銀行亦已遭退票?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二人從未提及要分期付款,且支票已經退票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四頁),並有退票理由單可佐,益證被告二人之辯解,並非可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即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丙○○、戊○○所提出以其二人之人脈及企劃經驗參與美容事業之投資,與前開三百萬元投資權益保障支票之交付而陷於錯誤,以致匯入現金三百萬元入被告戊○○之銀行帳戶中。
㈤被告丙○○雖以並未參與被告戊○○之事業經營等詞為辯,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詳證:電話接洽雖均是被告戊○○負責,但對於投資之相關問題,被告戊○○每每均稱要問過被告丙○○,且被告戊○○拿上開支票到其住家樓下給她時,其曾經告訴一同前往之被告丙○○稱,若要投資一定要簽契約,被告丙○○點頭說好;且博生養生館開幕當天,其曾向被告丙○○質疑為何投資公司之名稱與經營項目均不相同,有無註冊等語,被告丙○○告以這是雅姿公司的分公司,而且如果沒有註冊如何開店,美容部分要一步一步來,之後曾與被告丙○○談退股之事,被告丙○○要求由伊代為找人以一百五十萬元頂下股份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五、七至十頁),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雅姿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三百萬元支票是由伊簽發,而博生養生館之資產負債表是由其製作乙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一頁),顯然被告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投資三百萬元與博生養生館之成立、經營等事宜,並非全然不知,而係直接參與,並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清償款項,與告訴人和解,且無悔意,又詐得之金額高達三百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大,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