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
黃厚誠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七千四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編號709-0-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四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709-1-B部分面積三千一百零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709-2-C部分面積三千一百零二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六十分之十,被告甲○○負擔六十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臺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
爭土地),地目旱,面積為7,4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5/60,被告丁○○○為1/6,被告甲○○為25/60。
㈡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⑴被告丁○○○所提與訴外人 李碧鳳 之86年12月30日之分管
契約並非真正,該分管契約之提出僅係為混淆當時之執行程序。此調閱鈞院93年度執字第3135號執行卷,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之使用狀態並非如陳報之分管狀態即顯可知。⑵退言之,該86年12月30日之協議書僅係分管契約,並不拘束分割方法,最高法院迭有裁判可稽。
⑶被告丁○○○主張該紙分管契約有分割之效力,不僅與其
提出之書面係明白記載土地「分管」契約書不符;且86年12月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均明定農地不得細分,本件係屬耕地,故縱如其所言係口頭約定,亦違反不得細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被告丁○○○之分配
位置,與被告丁○○○及原告之前手於76年6月間所訂之分管協議書約定之分管位置相同。且各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南鄰道路,未有如被告丁○○○之方案獨善其身之偏頗,且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均方整。亦符合原告與被告甲○○不維持共有之明示。至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顯然獨厚己身,其餘共有人之土地無法為方正利用,並非良案。又該方案違反被告甲○○與原告不維持共有之明示。另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繪測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其於說明2中亦謂,乙方案【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其預為分割尺寸圖】經面積計算後與應有部分支持分面積配賦不符,亦足證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不當等語。
㈤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目旱
、面積7,44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709-0-A部分面積1,24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709-1-B部分面積3,102.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709-2-C部分面積3,102.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丁○○○則以:
⑴訴外人即前共有人李碧鳳當時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5/6
,登記日期為民國86年11月24日,其後與被告丁○○○曾有協商協議分割契約,當時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故被告丁○○○不得不與訴外人李碧鳳於86年12月30日訂立農地分割分管契約書,各自分耕分管,因前述原因,所以沒有分割契約書。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共有人間有分割協議契約,不問是否訂有書面契約,都發生分割的效力,共有人如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可訴求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再請求裁判分割。
⑵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
管理之。同法第862條抵押物之效力及於抵押權之從物與從權利,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前,就從物取得之權利,不受前項規定之影響。訴外人李碧鳳係於87年8月3日登記設定抵押權,被告丁○○○與訴外人李碧鳳成立分割契約,並訂立分割分管契約書,則被告丁○○○於86年12月30日,早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取得抵押權之從物從權利,綜觀上述情形,被告丁○○○所取得該系爭土地1/6應有部分及位置,與訴外人李碧鳳被拍賣之5/6應有部分及位置,並無關係,故原告乙○○拍賣取得李碧鳳之5/6應有部分,無權主張分割。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丁○○○與訴外人丙○○間於77年6月間成立之分管協議,則因訴外人丙○○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李碧鳳而失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別為原告、被告甲○○各應有部分25/60,被告丁○○○1/6;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依附圖甲案進行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附於94年度營調字第21號卷內)。被告丁○○○對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雖未爭執,惟辯稱已於86年12月30日與原告、被告甲○○之前手即訴外人李碧鳳成立分割協議,由訴外人李碧鳳分割取得如附圖二乙案之709-0-a部分,被告丁○○○則取得該圖709-1-b部分,僅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方訂立為分管契約書,系爭土地既已協議分割,原告、被告甲○○其後經由拍賣程序所購買取得之5/6應有部分所有權,乃存在於上開709-0-a部分,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被告甲○○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此且無爭執,乃屬信實。然被告丁○○○抗辯伊與原告前手李碧鳳已經有分割協議,僅因法令限制而未登記,原告與被告甲○○所購買取得之部分業經分割,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提出土地分管契約書影本一份資為佐證。經查,被告丁○○○抗辯與原告前手李碧鳳間有土地分割協議之情,已為原告否認;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被告丁○○○與訴外人李碧鳳訂定前開「分管協議」時,縱有協議分割之意思,然因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若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登記,即不生物權上效力,不問未登記之原因為何,是被告丁○○○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原告、被告甲○○僅買得訴外人李碧鳳「分割」取得之部分,不及於伊之應有部分,亦不能再請求裁判分割云云,乃有誤會,不能採取。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需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做公平合理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㈠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縣○○鎮○○○路北側,現為一荒地,
雜草叢生,並有一些雜樹。該土地西南側有圍籬,被告丁○○○稱該圍籬部分為伊所分管,圍籬亦為伊所裝設。原告則稱現有圍籬係被告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才裝設等情,已據本院現場勘驗清楚,並製有勘驗筆錄卷內足憑。
㈡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事實。然查,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丙○○單獨所有,嗣於73年12月25日將應有部分1/6贈與被告丁○○○,再於86年10月20日將剩餘應有部分5/6出賣予訴外人李碧鳳,此據訴外人丙○○於本院證述甚明(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訴外人丙○○與被告丁○○○,曾於77年6月間,約定該土地東側1/6部分(如同附圖一所示709-0-A部分)由被告丁○○○分管,亦有訴外人丙○○確認為真實之承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訴外人丙○○與被告丁○○○成立之前開分管協議,於丙○○再將渠應有部分5/6出賣移轉與訴外人李碧鳳時,對李碧鳳本應繼續存在,詎被告丁○○○與訴外人李碧鳳另於86年12月30日成立之「分管契約書」,就各自分管之部分卻與上揭承諾書不同;再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2792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月9日對系爭土地實施查封時,該土地除有一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油車120號之建物(現已拆除)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或農作物,臺灣黌達鑑定中心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之說明亦同,有查封筆錄、鑑價報告及照片存於該卷內可佐,而訴外人丙○○且證稱該房屋為渠與被告丁○○○、訴外人李碧鳳所共同居住,則該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分管之事實,益難認定。
㈢更何況被告丁○○○、訴外人李碧鳳間就系爭土地縱確有分
管之約定,依前引說明,該約定對於土地之分割,本無拘束力,法院仍應本於當事人聲明、土地之經濟使用狀況,做合理之分配,被告丁○○○抗辯附圖二乙案所示即為分管現狀,應據此進行分割,亦不足採。
㈣末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為空地,南側鄰接之臺南縣○○鎮○○
○路乃重要幹道,交通方便,以及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等一切情狀,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分割方式,採平行分割方式,使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均能依應有部分比例鄰接道路,應較合理。被告丁○○○雖復抗辯伊所分得部分過於狹長,使用不便,然依附圖一比例計算,伊所取得之部分既仍有近10公尺寬度,難以利用之說顯不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訴外人李碧鳳間之「土地分管契約」,縱有嗣法令許可後協議分割之意思,既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應認屬兩造所共有,且該「土地分管契約」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該土地性質上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諭知兩造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