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稱毛重零點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四公里處(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稱毛重○.七○八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且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包,亦經鑑定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三○○一○四○七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四五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不明藥物一包,業經鑑定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