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他人利用其名義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係欲為不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1年4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綽號「張先生」之不知情友人 林順 (已改名為 林鑫亨 )辦理宏盛科技資訊行(下稱 宏盛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5樓)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登記,該行之登記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服務業。2.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3.會議室出租業」等業務,該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宏盛行所登記營業之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業務,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同年5月間起,在臺灣地區招攬不特定客戶或以在報紙刊登招考行政職員及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明遠 指導乙○○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及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乙○○開戶,在宏盛行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乙○○簽立合約書,約定乙○○在美國APEXFINANCEGROUPLIMITED(下稱APEX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約定於交易商APEX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美金1萬元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數倍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APEX公司,再由APEX公司,依乙○○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宏盛行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乙○○直接委託宏盛行之人員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以美金為主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則為即市買賣,且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乙○○無需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當日或到期日以前反方向結算差額(即平倉)後計算差價損益盈虧,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乙○○即需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須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乙○○亦必須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APEX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未補足保證金時,APEX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乙○○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APEX公司與宏盛行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就收取之美金80元手續費加以拆帳分取,而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予乙○○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致乙○○於同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自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及松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
6百元及5萬元至前開APEX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操作後不堪損失投資金額,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檢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明遠、林鑫亨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月2日台財證七字第09100168517號函、宏盛行之營業項目、營利事業(獨資合夥)基本資料查詢-使用統一編號查詢表、乙○○操作外匯之訂單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松山分行匯款單據、APEX公司開設帳戶確認通知書、宏盛行提供之相關外匯資訊、操作外匯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94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55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由上開定義可知「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
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台財證(七)字第33672號函示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係人頭、行為時間不長,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非鉅,且所獲利益不多,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