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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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丙○○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宜康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實際處理該公司事務者為案外人乙○○,被告對於宜康企業社數度遭桃園縣政府行文處罰,已多次規勸乙○○繳納罰鍰,並暫停營業,惟乙○○仍擅自繼續使用,並非被告,被告與乙○○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訊之被告對於違反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樓經營護膚理容業,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5月14日以90桃縣工使(稽)字第1477號函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仍因擅自使用上開建築物經制止不仍而由該工務局皆別於90年9月3日、91年4月17日、91年11月21日、92年3月5日及92年6月27日再度處以罰鍰、勒令停止使用並命立即恢復原狀,桃園縣政府復於92年3月19日就上開企業社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惟該企業社仍擅自以自備發電機接電使用,而經桃園縣政府維護公共安全執行方案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8月19日實施複查時當場查獲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文、檢(複)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已接獲上
開桃園縣政府之處分通知,並曾交付案外人乙○○依照處分內容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之情形,已甚明暸。又被告於審理中又一再否認係宜康企業社之人頭,而堅稱伊係登記上的負責人,也是名義上之負責人等語,即被告辯稱所有違規使用及擅自接電使用均應由案外人乙○○負責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適用建築法第94條、第94條之一,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之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9百元即銀元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經此次偵查審判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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