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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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 陳萬富 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陳述。3、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警訊卷證,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固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然距本件犯行業已近三年,且係一時貪念見機車未拔去鑰匙而竊盜,而該機車外型並非新穎之二00一年份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